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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8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盛天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所為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盛天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原坦承犯罪,嗣後屢次翻異前供,否認有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卸責於其他共犯,經原審判決後,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檢察官亦對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本非無畏罪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況其現年83歲、持有美國護照,家庭、事業重心及資產均在美國,自稱心念在美家人、事業之深切,自105年8月間至107年7月間,向原審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共計29次等情,認一旦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國,顯有滯留國外不歸,甚至逃亡藏匿之虞。而我國目前外交處境艱難,若被告無意返國,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回國之機會甚低;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況被告於本案宣判後,業經提起上訴在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與被害人及繳回部分之金額後,尚餘新臺幣(下同)8871萬5773元,被告及共犯涉嫌獲得之利益至少上億餘元,衡以上開一切情狀,基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限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向受理本案之本院(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駁回聲請,自應尊重受訴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從而,被告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經限制出境二年八月,屢屢以身體狀況、家庭在美、美國工廠瀕臨破產,需被告盡速返美處理,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皆未獲准許,原審以被告罪行均事證明確,有逃亡或出境後滯留海外不歸之虞,又以被告翻異前供,推諉卸責於其他共犯,無非係指被告前妻毛葛苓,但本案尚有實際操作金錢之李何秋霞、王淑芬、戴月琴把罪名推給被告一人,然同案被告盛平麟、熊慶華係每天鉅額現金在手之人,明知不法,反指證幾乎不到校,不參與校務、財務等事宜之被告為本案指使人,其等指述有將錢親手交給被告,為何拿不出被告簽收之字據。

(二)再觀諸原審107年4月2日審理庭受命法官問戴月琴在100年以前有無將土地租金交給被告,戴月琴回答:「沒有」,由此邏輯原理得知,連合法租金都隱瞞不讓被告知道不給付,遑論會將不法金錢分給被告。被告本次長途返國內隨即被帶走訊問20多小時,心疲力竭,精神恍惚,事後再回想經過,始知事實並非如戴月琴、李何秋霞、王淑芬所指,是以被告審理中縱有翻異之詞,無非係為自己辯解,客觀上可由同案盛平麟、熊慶華能迅速繳回2 億多元現金、戴月琴家中搜索出巨額現金,李何秋霞總管不法現金,因配合檢察官做污點證人即獲緩起訴,盛平麟吞了被告30餘年應收之租金等情,判斷被告係被欺瞞。被告經洪騰祥告知學校有不法金錢後,被告即找真正掌況財務之楊義堅建議溝通,要求停止不法金錢。

(三)於原審訴訟進行期間,被告皆遵守到庭,原審判決僅以概算方式計算金額,依戴月琴所述認定被告收受之金額,自需再詳加調查實情;又被告堅持無罪推定原則,未來勢必會出庭,絕不畏縮。而被告擁有及人小學共有持分二分之一土地,目前公告現值約2 億元以上,足以保證被告必無畏罪逃亡或出竟致留海外不歸之虞。現被告面臨在美國之工廠破產倒閉危機、美政府追稅、家庭破碎,需被告親自返美處理,始能解決,度過危機。從而,被告聲請原審法院准許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十天,竟未獲准許,心中自是不服。

(四)再者,被告所犯非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外不乎人情,被告離家二年八月遭限制出境迄今,工廠無法運作,被迫停工,請法院再為考量斟酌被告所涉非重罪,且非被告可直接參與或指示李何秋霞、王淑芬、戴月琴等人為所欲為,而王淑芬持有被告華南銀行存摺自由使用,並非被告授權,卻在又地院審理中私自更換結掉帳戶,讓金錢往來出入滅失,對被告造成不利影響,足徵被告不在臺灣、不管校務,,被告若不為自己辯解舉證,恐冤枉而逝,遺恨終身,愧對亡母。請從程序及實體上,考量被告在實質上之情狀,開庭必遵守準時到庭,從不託詞無故請假,請撤銷原裁定,准許被告之聲請云云。

三、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參照)。茲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有依法裁量之。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審酌被告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並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加以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於105年7月16日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達上億元,而被告僅繳回犯罪所得1542萬9487元,犯罪情節重大;被告復自承在美國有房地產及投資之塑膠射出成型工廠,妻兒皆住在美國,其本人持有美國護照等情;另參諸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在最近五年內經常性出入國境,亦不乏在國外長期停留之情形,足見被告在海外有相當之資產,其家庭、工作重心又係在海外,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等條件。若准予被告出境出海,恐有滯留不歸而延宕訴訟程序進行之虞,基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限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而於同日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又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07年4月13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八月、四月、三月、二年六月,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在案,可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確屬嫌疑重大。再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原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於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中,卻屢次翻異前供,否認有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又本案經原審就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而檢察官亦對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本非無畏罪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佐以其現年83歲,家庭、事業重心及資產均在美國,兼以其心念在美家人、事業之深切,多次向原審及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情,一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國,自有逃匿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縱我國與美國間締結台美司法互助協定,亦不包含引渡犯人之互助,若被告無意返國,日後亦無從以司法互助方式使其回國。再者,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億414萬5260元,扣除上述已返還予被害人及繳回原審扣案之金額後,尚餘8871萬5773元,亦經原審認定在案,則本案被告及其共犯涉嫌獲得之利益至少上億餘元,衡以上開一切情狀,再參酌本案業經原審判刑在案,詳如前述,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已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復考量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保全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自仍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二)被告抗告意旨雖稱其所涉犯之罪嫌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必遵期到庭,及被告另有及人小學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等資產可為被告擔保,被告絕無逃亡或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疑慮云云,均尚無以確保本案被告日後之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

(三)另抗告意旨所陳被告雖於偵審時翻異其供詞,然此係因其未實際參與相關校務所致,被告並未參與犯罪云云,此部分核屬本案另為證據調查及法院如何形成心證之範疇,本案既尚未確定,仍待本院依審判程序詳加認定,自不得僅憑被告上開單方面之辯解,即謂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不存在。

(四)至抗告意旨另泛稱被告之年齡已83歲餘,身體每況愈下,家庭妻兒均在美國,又工廠面臨破產之個人、家庭及事業等因素,均核與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原審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因而駁回被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