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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8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4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礽銓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4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礽銓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判決確定,於10

7 年10月3 日到案執行時,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於5 年內3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認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故自同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14089 號執行卷宗與上情相合,應堪認定。

㈡原審審酌受刑人除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經新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外,受刑人前於106 年至107 年間,已因相同酒駕犯行,經受刑人以

106 年度交簡字第4615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在案。是連同本案在內,受刑人於5年內3 次犯相同罪行,顯見其不知戒慎悔改,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是本件實難認受刑人可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是檢察官以受刑人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之情事,故本件難認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受刑人雖以:⒈刑事執行機關針對刑法第41條易刑處分所

制頒之法規命令部分,則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102 年6 月26日臺灣高等檢察署報准法務部備查有關「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然此亦未見執行機關於處分作成時有給予受刑人任何釋明機會。且命受刑人於一定期間內釋明有無「進行戒癮治療」或「其他事由足以認定無再犯之虞」,亦非耗費成本甚鉅,然執行機關及原審未給予受刑人上開程序保障,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⒉受刑人提出於本案件發生後立即報廢車輛之報廢文件影本乙份,以斷絕自己往後酒駕之可能性,觀諸受刑人上開行為,應可認定符合「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第2點第5 目之情形,應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空間,執行機關做成原處分(決定不准易科罰金)時,並未給予受刑人釋明機會,程序上保障已有不足,且其判斷過程並未審酌上開資料及受刑人之特殊情況,即遽下對受刑人不利處分,拒絕受刑人易科罰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應有違誤,而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云云。

㈣惟查:受刑人前於106 、107 年間,即有3 次酒後駕車之犯

行,是受刑人縱使於本案犯行後將其所有車輛報廢,但其仍有可能駕駛其他車輛而為相同之犯行,故尚無從執此逕爰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受刑人雖稱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然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受刑人前往報到及執行,並非逕命其向矯正機關報到入監;再受刑人欲陳述對於本案執行之意見,亦可透過遞送書狀方式為之,若受刑人欲瞭解相關救濟途徑時,亦可透過執行傳票上所載之聯絡電話向地檢署詢問,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是相關程序已由法律為詳細規範,且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救濟之機會,對於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可謂已符合實質正當程序之要求。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狀,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考量受刑人之諸般情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其於本案件發生後立即報廢車輛之報廢文

件,然原裁定審理後認為:抗告人仍可能駕駛其他車輛而為酒駕犯行,報廢車輛此舉仍不足以消彌抗告人對社會再次進行危害之可能性云云,抗告人這種有酒駕前科之人,根本不會有人想要借車給他,謹提出網路搜尋「酒駕、借車」之結果,即有63萬5000筆搜尋結果,且點擊率最高的搜尋結果文章,均係要車主不要借車給有酒駕前科的人,否則一旦出車禍,不但駕駛要負相關法律責任,車主也要負起法律責任,以現在智慧型手機普及,大家什麼事情都會搜尋網路資訊之習慣,難謂車主會出借車輛給抗告人,原裁定以自行揣測之方式,認定抗告人報廢自己車輛後仍可能駕駛其他車輛進而肇事云云,顯然背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判斷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㈡原裁定稱本件執行檢察官已經依法傳喚抗告人前往報到及執

行,並非逕命其向矯正機關報到入監,且執行傳票上已經記載聯絡電話,抗告人要瞭解相關救濟途徑,亦可向地檢署尋文,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亦可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已經有法律詳細規範,且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及救濟之機會,對於抗告人之程序保障已經符合實質正當程序之要求云云,僅空泛的將相關程序及救濟途徑陳述一遍,卻未就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行為如何符合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論述或檢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之嫌。有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否准,如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受刑人所遭受之刑罰執行,即從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易刑處分轉換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二者就憲法上基本權利侵害之類型與強度明顯不同。前者主要為財產權或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後者不但直接侵害人身自由,而限制於監禁機構,強度甚高,尚會因此而直接或間接導致個人其他基本權利,諸如財產權、工作權、參政權的擴散侵害,不可不慎。是法院審查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時,除立法者已預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判斷標準外,自應遵守司法院大法官所揭示之前開基準,以及刑事執行機關所作成法規命令所示更為具體之標準,妥為審查。在此法院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酒後駕車犯罪者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酒駕案件所涉及之事物領域及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酒後駕車犯罪類型之刑罰目的,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依據「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第2 點,被告

5 年內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 /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作為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然此亦未見執行機關於處分作成時有給予聲明異議人任何釋明機會。且命聲明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釋明有無「進行戒癮治療」或「其他事由足以認定無再犯之虞」,亦非耗費成本甚鉅,然執行機關及原審未給予抗告人上開程序保障,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㈢觀諸本件107 年10月3 日執行筆錄,檢察官僅詢問抗告人下

列兩件事情:⒈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安置處理?⒉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有何意見?並未詢問抗告人是否已經接受戒癮治療,或有其他事由足以認定易科罰金即可收到矯正效果,最後僅空泛詢問抗告人:「還有何意見?」難以期待不諳法律之抗告人能夠針對檢察官如此空泛的問題,提出具體回應,並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有不必入監執行即可收矯正效果之情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刑事裁定:「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藏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酌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庇,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本件執行檢察官既未就抗告人是否有個人特殊事由(足以認定易科罰金即可生矯正效果)詢問抗告人,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上情之機會,其指揮執行程序即有明顯瑕疵,此一明顯瑕疵並不因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判斷是否正確而獲得消彌或補正,原裁定將「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與「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兩事混為一談,並以前者結果推論後者程序並無瑕疵,其認定顯有違誤,並不足採,應有撤銷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應有違誤,抗告人不得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 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7 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茲審酌受刑人前於107 年迄今共於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案件,106 年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469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1 月1 日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酒測值為0.36,已執畢),

107 年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酒測值為0.70,已執畢),已二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於同年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酒測值為0.58,未執行),考量受刑人三次犯行均在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車輛,且本次酒測值猶高於0.55MG/L,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擦撞(幸用路人未致傷),歷經上揭刑事偵、審程序、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仍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以易科罰金之易刑方式,並未能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即

107 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有新北地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7-2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4 頁)。

㈡抗告人雖以上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人前於106 、107 年間,前後有3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

是抗告人雖已於本案犯行後將其所有車輛報廢,但其仍存有可能駕駛其他車輛而為相同之犯行,況抗告人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其犯罪行為態樣相同,其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而本次又與其他用路人發生擦撞(未成傷),在此情況下,被告顯有飲酒駕車之習性,故難以抗告人將其所有車輛報廢即認其已受矯治之效,而可更以積極方式,尋求治療方式,有效改進上開習性,故此舉尚無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⒉又本案於107 年8 月14日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即以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至檢察署報到、接受執行,其訊問內容為:「(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我想要繳錢,今天可以一次繳清。」、「(問:因你5 年內3 犯酒駕案件,且本次酒測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如不准易科罰金,要入監服刑,有何意見?)我想要易科罰金。」、「(問:還有何意見?)沒有。」,此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後,經執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62 頁),本案執行書記官既已將上開筆錄交由執行檢察官後,始為上開處分,且檢視該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對於受刑人之所為,為何有難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而確有發監執行之必要等情,詳為說明,並未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達成,要難認有何顯失均衡之情事。是以,抗告人稱本件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⒊本案執行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對於他

人生命安全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因之前已5 年內3 犯同樣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等相關之具體情狀,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已如前述,尚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並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明知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受刑人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尤其受刑人於上開系爭案件之前,曾有下列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即⑴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4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仍不知悔改,又再犯與前開⑴至⑵案件相同之罪,且本案又與其他用路人發生擦撞,幸用路人未致傷,已足以顯示被告仍不知自我反省,法意識薄弱之情形,足認之前所諭知易科罰金已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執行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受刑人人犯行、個人特質,並衡量抗告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本於法律所賦予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就本案所為未准許易科罰金,而令發監執行之判斷,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稱執行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云云。然查,抗告人經傳喚到檢察署已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業如前述,況抗告人並未提出已經接受酒精戒斷治療或者有其他事由(除報廢車輛外)足以認定易科罰金即可收到矯正效果之情事,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三次犯行均在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車輛,且本次酒測值猶高於0.55MG/L,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擦撞(幸用路人未致傷),歷經上揭刑事偵、審程序、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仍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以易科罰金之易刑方式,並未能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故執行檢察官已將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詳述如上,揆諸前揭說明,亦難即指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與相關素行,已具體說明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上開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審依此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