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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8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5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辜仲諒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宋耀明律師葉建廷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 日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381號),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辜仲諒(下稱被告)因涉嫌共同侵占中國信託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之資產、以中信金控集團利益輸送朱國榮,以達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目的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第127 條之1 第1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2第1 項後段、第2 項等罪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審理中(下稱本案)。本案於偵查期間之

105 年6 月9 日,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供述與證人證述矛盾,除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事,嗣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復於翌(9 )日以臺(特)月105特他1 字第1050000762號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嗣起訴後,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定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要,但考量被告資力、社會經濟地位、本案之涉犯情節、參與程度、本案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衡以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之行為,顯然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且屬「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已達應禁止出境之程度,而於同日裁定諭知不得出境、出海,且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並於同月24日以北院隆刑靖105 金重訴8 字第1050013927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

㈡被告自偵查迄今否認犯行,惟衡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起

訴被告所引用之全案證據資料(包含證人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公司簽呈、銀行帳冊、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所示,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及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等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屬所涉重大經濟犯罪之重大刑事案件,已達應予禁止出境之程度。被告雖以身為中華民國棒球協會(下稱棒協)理事長,並握有豐沛資源,若親自出席商策相關活動,將能擴大棒球於歐洲國家之普及程度,且本身更有調和鼎鼐及匯集資源之能,有親自代表棒協參加法國棒壘協會及世界棒壘球總會召開會議之必要等為由,聲請暫時解除出境限制,然被告未能隨意出入境,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且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此不因被告事業及財產在臺、年幼子女須照料或於出境期間責付予辯護人,甚或過往積極面對訴訟、多次解除限制出境後按時返臺等情而有不同,況被告於海外並非全無資產,有國外長期停留、生活之能力,以我國目前外交艱難困境,若被告無意返國,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回國之機會甚低;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況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被告擔任棒協理事長,致力推動我國棒球運動於國際間發揚光大,並戮力使棒球成為奧運比賽項目,尋求棒球選手之發展空間,惟參加國際會議,仍得由該協會其他同具棒球專業、具協調能力之理事出席,再衡以現今通訊傳播發達之程度,如有為棒協相關事務溝通、協調之必要,非必親自前往,仍可以電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方式為之,亦可委由相關理事代理為之,並非具絕對不可代替性。基此,堪認相對於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原審業已採取對聲請人基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反之倘原審准許聲請人暫時解除出境限制,其於出境後如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除沒入繳納之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反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被告因此雖受有基本人權最輕微之損害,與之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是以被告聲請意旨所陳情詞,仍無從充作足以暫時解除出境限制處分之正當事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由於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得以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處分之明文

,故實務上對於此一強制處分向來係以刑事訴訟法限制住居之規定加以延伸,然因限制出境對於人民生活與商業活動有重大之影響,且對於我國憲法第10條與第15條所明文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工作權等基本人權構成重大影響,近年來實務界及學界已意識到「罪刑法定主義」於此一限制出境之保全程序亦應有適用,於限制出境處分的合法性容有爭議的情況下,基於維護基本人權之觀點,實不宜僅從防逃觀點來審視被告所提暫時解除出境限制的聲請。

㈡原裁定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重大

經濟案件或重大刑事犯罪」規定,認本件係屬重大經濟案件、重大刑事犯罪,然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乃係供職司我國入出境安全職責之內政部作為行政處分准駁之合法依據,而被告本件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向職司審理職責之司法機關即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其性質為刑事強制處分之暫時解除聲請,不應紊亂該司法程序而逕行引用行政法規範作為駁回被告聲請之依據,亦不應單以涉犯重罪為由,即可被告進行漫無限制之強制處分,因此對被告基本人權施以限制,實屬違法、違憲之舉。

㈢「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必須有充分之理由及客觀、

具體之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危險或可能者,始足當之。衡諸被告自因案涉訟以來,歷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國後,均準時返國報到、出庭,毫無例外,益證被告實無逃亡疑慮可言。

㈣本案自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起訴並移送原審法院審

理迄今,僅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並聚集及彙整本案訴訟資料,尚未就檢辯雙方任何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為實質准駁,更未進入審判期日由合議庭三位法官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審理,因此原裁定在未調查有利於被告證據前,僅以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清單,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實有「未審先判」、剝奪被告所享有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1 項「無罪推定原則」賦予之基本人權,難謂適法。再者,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根本無從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

㈤原裁定稱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

現對己之不利情事時,被告有潛逃不歸之可能性,惟本件起訴至今已將近兩年,不利被告之證據業經檢方蒐集移送至原審,檢方對於該等證據片面不利之解讀亦已揭露於起訴書中,應無其他不利之證據尚未揭露;況案件之進度並非被告得以掌控,原審於起訴後將近兩年的時間仍未能進入審理程序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受,並據以作為限制被告出境的理由。再者,審理程序是否已經完成亦非被告不能出境的正當理由,否則無異宣示凡涉入繁雜案件之被告,無論有任何充分理由,於審理期間均不得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又被告於海外有資產、有於國外生活之能力,並非構成被告會逃亡之客觀、具體理由,否則無異將被告之事業成就、財富累積作為懲罰、限制被告出國之理由,實務上固然曾有少數被告棄保潛逃,然於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出境時,應依個案情形考量方為妥適。是被告係為國家爭取榮譽,絕不可能利用此國際賽事滯留海外,使其摯愛之棒球蒙羞、令臺灣國球之發展蒙上陰影。況由被告另案(紅火案)審理期間近十年,多次經法院核准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被告若有任何規避審判之意圖,早已可藉詞離去、滯留國外,被告於多次准予解除出境後均按時返臺以為佐證,被告實與其他少數被告棄保潛逃之情形迥異。

㈥被告聲請出國參加的活動係為公益,並非為私人利益,原裁

定應考量被告親自率團得以對國家利益帶來的效益。原裁定所設想之此等替代方案實無法與抗告人親自率團與會產生的功效等同視之,理事長的份量與理事不同,且通訊設備有其侷限性,故被告親自率團與會確有其必要性。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核准被告提出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俾便被告得以為中華民國的棒球運動及發展效力云云。

三、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審案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原審法院於105 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資力、社會經濟地位、本案之涉犯情節、參與程度、本案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衡以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之行為,顯然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且屬「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已達應予禁止出境之程度,而於同日裁定諭知被告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並限制出境、出海。本件被告雖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管制,原審以被告自偵查迄今均否認犯行,衡酌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各被告所引用之全案證據資料(包含證人供述、銀行帳冊、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所示,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等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為「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對其施以限制出海、出境之保全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已屬輕微,尚無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況被告於海外仍有資產,並有國外長期停留與生活之能力,而本案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猶待原審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依循前例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被告以出席棒球會議為由,聲請暫時解除出境限制云云,尚難認其有何不可替代性,駁回其聲請,核屬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涉犯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檢察官起訴事實指涉嫌共同侵占中信金控之資產、以中信金控集團利益輸送朱國榮,以達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目的,事證繁多,被告否認犯罪,尚待詰問相關證人以予釐清,為使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原審認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必要,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檢察官所列證據

,無從證明被告犯罪,並稱其歷次解除限制出境後,均準時返國報到,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判斷解除限制出境與否,僅需以自由證明其犯罪嫌疑重大即已足,相關犯罪證據是否足資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係被告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尚非法院於審查是否有限制出境事由及必要性時所應審究之事項。復查被告另案(紅火案)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 項之共同背信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2日以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未確定),而於該案偵查中,被告曾經逃亡國外,經臺北地檢察署、最高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後,始返國投案,其非無長期停留國與海外謀生之能力,顯有逃亡之可能;又本案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如發現有對其不利情事,亦增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衡以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逾上億美元,對社會法益侵害重大,倘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國家公益,且其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均為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之重大經濟犯罪,為確保本案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因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未逾越必要程度。至被告於案件審理中按時出庭,或於另案多次暫時解除出境,均按時回國等情,亦無從認定上揭限制出境之原因已經消滅,或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提代表棒協參加法國巴黎舉行之會議,聲請暫時解除出境限制云云,原審以難認其有何不可替代性,被告無親往出席會議之必要,已詳為論述、指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