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71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謝宗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謝宗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宗洲(下稱抗告人)所犯除竊盜罪外,其餘均為施用第一、二毒品罪,所生危害以自戕為主,應視為病患予以矯治。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請重新酌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等旨,固非無見。
四、惟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
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原裁定雖未逾越外部界限或內部界限,然附表編號2至6所示
5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其中編號2、3及4、5部分尚分別於同日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編號1所示2罪均為竊盜罪,亦有相同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裁定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即32月),幾乎與編號1至6所示7罪之宣告刑總和(即34月)相當,實未斟酌上情,尚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乃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暨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詳如上述),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3、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再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3至6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則應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罪)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12日 │ 105年12月6日 │ 105年12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 ││ │年度偵字第7248號 │度毒偵字第268號 │度毒偵字第268號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105年度竹簡字第791號 │ 106年度訴字第409號 │ 106年度訴字第409號 ││ ├────┼───────────┼────────────┼────────────┤│ │判決日期│ 106年1月26日 │ 106年8月2日 │ 106年8月2日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 105年度竹簡字第791號 │ 106年度訴字第409號 │ 106年度訴字第409號 ││ ├────┼───────────┼────────────┼────────────┤│ │確定日期│ 106年3月6日 │ 106年8月2日 │ 106年8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否 │ 是 │├────────┼───────────┼────────────┼────────────┤│備 註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 ││ │刑5月,臺灣新竹地方檢 │度執字第4461號(已執畢) │度執字第4462號 ││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669 │ │ ││ │號(已執畢)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9日 │ 106年2月9日 │105年8月21日採尿時起往前││ │ │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 ││ │度毒偵字第879號 │度毒偵字第879號 │度毒偵字第211號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533號 │ 106年度訴字第533號 │ 106年度訴字第314號 ││ ├────┼───────────┼────────────┼────────────┤│ │判決日期│ 106年8月31日 │ 106年8月31日 │ 106年8月31日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533號 │ 106年度訴字第533號 │ 106年度訴字第314號 ││ ├────┼───────────┼────────────┼────────────┤│ │確定日期│ 106年8月31日 │ 106年8月31日 │ 106年8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是 │ 否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 │年度執字第5538號 │ 度執字第5539號 │ 度執字第554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