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2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楊惠春
黃詩雅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等因聲請撤銷禁止處分命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楊惠春、黃詩雅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案外人秦庠鈺所有之不動產(即高雄市○鎮區○○段○○○○○○號、6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同段1465、1466、1467、1468、1470、1471、1472、1475、1476、1477、1478、1479、1493、1494、1495、1496、1497、1498、1507、1514建號等共20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命令,所依據之本案即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已判處秦庠鈺等人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駁回上訴確定。是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命令是否應予解除或撤銷,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判斷,法院無從予以裁判。從而,聲請人等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秦庠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既已判決確定,且未經事實審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則原檢察官囑託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即非執行檢察官執行之對象,該禁止處分登記自應予以塗銷,以利被害人求償,故為民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落實犯罪被害人保護原則,聲請人等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禁止處分登記,實有理由。原裁定以禁止處分命令是否應予解除或撤銷,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判斷為由而駁回聲請,顯非合法,應予撤銷。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意旨,案件判決確定,全案卷證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仍依上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案外人秦庠鈺等22人因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至100年8月10日
止,以「金圓互助會」名義,非法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
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秦庠鈺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本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0年8月15日以北檢治寒100他4500字第56000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將秦庠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禁止不動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登記,系爭不動產因而遭扣押限制處分迄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5月21日雄院和104司執39286字第107100998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31日、107年10月18日北檢泰箴106執8274字第1079045165、1079090619號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無誤。
㈡聲請人等雖以系爭不動產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即非檢察官執
行對象,亦已無繼續留存或扣押必要為由,聲請撤銷禁止處分登記。惟依前揭說明,案件判決確定並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後,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聲請人等並非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5日以北檢治寒100他4500字第56000號函所為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為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登記之處分,或因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禁止處分登記受何處分,有所不服,聲明異議,而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禁止處分登記(原審卷第7 頁),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同此意旨,認秦庠鈺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既經判決確定移付檢察官執行,因無訴訟繫屬,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命令是否應予解除或撤銷,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判斷,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等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