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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9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鍾文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於審理本案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釋憲,可知原審法院亦認為抗告人即被告鍾文智(下稱被告)所交易之臺灣存託憑證,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而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縱釋憲結果尚未出來,然原審法院既已聲請釋憲,並認釋憲結果可能有利於被告,自不得謂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要件,否則即自相矛盾,原審法院未慮及此節,猶維持被告每日報到之處分,已有不當。

㈡本案因聲請釋憲已停止審判,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惟

被告竟因此得苦候釋憲結果,每日仍須遵守報到處分,形同遭受長期軟禁,實已違反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之保障人權之規定。倘日後釋憲結果宣告為違憲,然被告之自由已長期被剝奪,又如何回復?再者,本案被告已提出合計達新臺幣5千萬元之保證及受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實足以擔保被告日後之審判或執行,被告於審理期間亦均準時報到,況檢察官對此亦表示無命被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原裁定遽認本案除具保外,尚應輔以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手段,方屬相當等語,實已違反比例原則。

㈢被告既已聲請釋憲,表示被告本有面對司法之決心,亦希冀

釋憲結果能還被告公道,當無逃亡之意,而被告之家人均在國內,財產亦被扣押,海外亦無財產,則被告與國內之連結性甚高,益證被告無逃亡之虞。又被告亦有探視母親及陪同母親出遊之需求,卻因擔心不能遵守報到處分而未能如願。綜上,本案本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要件,原裁定又未考量本案現已進入冗長之釋憲程序,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海)之處分已足以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每日報到剝奪被告之身分權等節,於法實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撤銷上開命被告每日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意旨,法官

於審理案件時,對於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者,固得聲請解釋憲法。惟在大法官解釋該法律違憲前,法官並無逕自認定法律違憲而拒絕適用之權限。原審法院於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理由中已敘明其係以各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認被告涉嫌操縱股價或相對成交之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抗告意旨㈠主張原審法院既已聲請釋憲,猶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自相矛盾云云,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㈡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

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羈押,是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於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原裁定審酌本件之報到時間為晚間9時至10時,被告尚有4案在身,前有逃亡出境,經通緝始到案之事實,認除具保外,尚應輔以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手段,方屬相當,並敘明被告如有正當理由,亦得檢具事證聲請變更報到處所,經核無不合。復查「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第2句亦規定「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並未否定法院審酌個案情況可採用替代辦法取代羈押之權限。又檢察官雖表示可酌減被告報到之頻率,但亦稱不宜驟然全部解除被告報到之義務。抗告意旨㈡指稱釋憲程序冗長,有違兩公約侵害人權,且已有具保及限制出境(海)等處分,已足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檢察官亦表示無命被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云云,對於原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指為違法,核無理由。

㈢抗告意旨㈢雖稱被告之家人俱在國內,國內財產被扣押、海

外亦無財產,與國內連結性甚高,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前有逃亡出境,經通緝始到案之事實,已如前述,其主張顯不可採。至於被告是否有面對司法之決心、探視及陪同母親出遊等情,亦與本件是否應解除被告報到之義務無涉。

三、綜上,原審法院為確保被告於日後審判期日能準時到庭及日後可能有罪判決之執行,考量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的侵害,在比例原則最小侵害之限制下,認除具保外,尚應輔以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手段,方屬相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被告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於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