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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9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3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鍾添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聲請書附表編號所示之案件(部分漏載處經補充如原裁定附表),經原審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 、

2 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 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上開回覆表1 份在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俯思自己連續犯下多起竊盜、毒品等罪,固屬咎由自取,然依抗告人所犯罪行情狀,竟獲判如販賣毒品等重罪之刑度,實屬過苛,請更新裁定,鼓勵抗告人早啟自新機會。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添富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均經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1 所示2 罪,前經新竹地院10

5 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鍾添富107 年

9 月27日親簽並按指印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見聲1372卷第45頁)可稽。

嗣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 年9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等情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6 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新竹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 所示2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加計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10月,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1 年8 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已考量受刑人人格特性,全盤檢視其所犯各罪,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受刑人適度刑罰折扣,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綜上,受刑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宣告刑欄「晚間某時」應更正至犯罪日期欄,餘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