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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9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37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鍾添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聲請書附表編號所示之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2、4、10、12、14之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5至9、11、13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又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自由裁量事項,並非蓋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應受法律上之內部界限拘束。另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為一罪一罰,然對於部分習慣犯、毒品犯、竊盜犯等,是否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不無可議。實施新法至今,各級法院仍有諸多以「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依據,如貴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原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又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判決,原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7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抗告人所犯皆為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原審酌定之執行刑,犯罪情狀猶如販賣毒品等重罪,稍嫌過苛,請求鈞院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添富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4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5年10月26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另該附表編號1、2、4、

10、12、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該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刑總合為有期徒刑9年6月(1年2月+1年+4月+8月+8月+1年+8月+1年+8月+7月+8月+7月+6月=9年6月),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4、5、9皆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雖未危及他人,然其多次施用毒品,仍無法遠離毒品,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除上述施用毒品外,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皆為竊盜案件,顯見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且其先後所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累犯,顯然抗告人並未因法院判決及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愓,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另抗告意旨所舉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