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45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王大進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被 告 李怡諄
劉博文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裁定(107 年度自更一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怡諄、劉博文被訴毀損建築物部分,抗告人即自訴人王大進認渠等2人共犯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致令不堪用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區○○○段○○○號28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暫編28號建物)遭被告劉博文之強行點交行為而被拆毀為據,然依自訴狀記載,被告李怡諄、劉博文係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40分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執行點交,而暫編28號建物係於10
7 年5 月16日上午拆毀,點交行為與建築物損壞日期相隔1日,難認被告李怡諄、劉博文之點交行為與暫編28號建物毀壞間有何因果關係,客觀上已不能認定被告李怡諄、劉博文確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又點交係移轉占有之意,點交行為本身並無毀損不動產之涵義,而本案自訴人除主張被告李怡諄、劉博文違法執行點交外,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怡諄、劉博文確有毀損建築物之行為或犯意,亦難謂被告李怡諄、劉博文主觀上對於毀損暫編28號建物確有所認識。至自訴人雖於自訴上訴補充理由( 二) 狀改稱:暫編28號建物係於107 年5 月15日執行點交當天經被告李怡諄、劉博文任由拍定方人員拆除等語,姑不論其主張前後不一,縱認其上訴理由所述屬實,此亦為點交後拍定人另行僱工拆除暫編28號建物,並非被告李怡諄、劉博文上開執行點交之當然結果,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李怡諄、劉博文與拍定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李怡諄、劉博文為拆毀暫編28號建物之共犯。是本件自訴人自訴內容,未有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起自訴門檻之證據,從而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存在,故本件自訴人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被告李怡諄、劉博文被訴毀損建築物部分」之應屬實體認定問題,系爭拍賣公告明載不在拍賣範圍內之27、28號建物即不在執行力所及範圍,為被告二人所難諉為不知而有違法點交之犯行,並有107年5月15日被告強行違法點交時,經自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水聰律師及自訴人之助理何嘉仁三人當場就點交提出異議之事實即被告二人是明知違法點交之事實,即已足證被告李怡諄與劉博文明知不在拍賣範圍內之27、28號建物不在執行力所及範圍之事實,竟於同日夜間將自訴人對27、28號建物之占有強制解除,而違法點交圖利有犯意聯絡之拍定人且容任拍定人毀損28號建物之犯行,即被告李怡諄與劉博文有刑法第131 條及第353 條之罪嫌,屬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屬「實體認定問題」之犯罪事實,強行拆解為兩部分,均非程序上審認案件所應論究者,奈原審法官竟以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為據,卻未依法傳「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而擅自妄謂已訊問及調查結果而依第362 條第3 項裁定駁回自訴云云,有明白而重大之違法情節,自難令人甘服,是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受理自訴案件,先為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衡量有無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如認有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則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惟駁回自訴之裁定,非必先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後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
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之規定僅謂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法院自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之必要,而非謂未經訊問即有違法,且觀其目的係在於究明自訴意旨,於自訴意旨已明時,自無再行傳訊自訴人到庭訊問之必要;又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其目的則在於澄清事實,在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亦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第
288 條第3 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職此,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告之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83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及本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決議意旨參照)。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傳喚抗告人即自訴人進行訊問、調查程序,即以裁定駁回自訴,係屬違法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原審未予傳喚自訴人,本即原審依職權所得為,於法並無違誤。另自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31 條及第353 條二罪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惟依自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該二罪犯行並非同時所為,而係先後為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顯非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均不足採。
五、自訴人雖自訴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353 條毀壞他人建築物致令不堪用罪,惟依自訴狀之記載,被告二人係於107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40分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執行點交,而暫編28號建物係於107 年5 月16日上午拆毀(見自訴狀第7 頁),可見點交行為與建築物損壞日期相隔1 日,自難認被告之點交行為與暫編28號建物損壞間有何因果關係,客觀上並無法認定被告有毀損建築物之犯意及犯行。況自訴人除主張被告二人違法執行點交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毀損上揭建築物之行為或犯意,所稱後補之毀損之證據亦未見提出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二人有毀損暫編28號建物之犯行。至自訴人嗣雖改稱:暫編28號建物係於107 年5 月15日執行點交當天經被告二人任由拍定方人員拆除云云,然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拍定人間有何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自亦無法認定被告二人為拆毀暫編28號建物之共犯。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陳各節及所舉事證,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刑法第353 條毀壞他人建築物致令不堪用之犯罪嫌疑,是原裁定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明顯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事由,乃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抗告意旨猶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廖紋妤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