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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9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5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鮑銘璞原審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陳冠琳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2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鮑銘璞前因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經檢察官認為罪證明確而提起公訴。原審審酌被告犯上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行,被告亦自白承認犯罪,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證,足認為犯罪嫌疑應屬重大,且被告在近數年來,每年都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可見被告當已具有足在海外生活之相當經驗及人脈關係,是被告面臨上開罪刑宣告之壓力下,自有長期滯留國外而不願到庭配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考量被告雖涉及上開犯罪,惟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並曾協助檢察官偵查釐清事實真相,於偵查程序大致配合到庭接受檢察官調查訊問之態度等情節,認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故僅命被告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又本案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目前尚待原審審理,況且本案除被告以外,檢察官尚有起訴同案被告林崇成等共計15人,且其中同案被告林崇成、紀炳場、陳宏洲、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等人所涉及犯罪事實均與被告密切相關,亦均尚待原審踐行審理程序,原審並已定從民國107 年12月間起至108 年2 月間止密集進行之審理計畫,可見以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而言,確仍有以相當之強制處分措施保全被告到庭之必要性。另被告辯稱:其僅涉犯輕罪,即遭限制「人身自由」等語,然被告係涉犯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法院僅得判處拘役或罰金之輕罪,甚且被告之前於偵查中亦因共同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接受偵查,就被告所涉該部分犯行雖經偵查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目前全案既然均仍在原審審理中,且於偵查中與被告共同涉及上開行賄罪嫌之酒店業者亦均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可見相關犯罪事實仍恐有未完全查明釐清之處,經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對於被告基本權造成之限制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及考量為保全被告到庭之目的而予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實效性及必要性後,原審認為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可言。又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限制被告在國內之行動自由,亦未附加要求被告需定期前往警局報到等類似措施,已屬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基本權相對較輕微之保全手段,與直接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使被告完全不能自由行動,在程度上實有天壤之別。聲請意旨固然辯稱:被告身為各大知名品牌酒商之經銷商,有必要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參加酒商在海外舉辦之經銷商會議等語,惟被告仍未能釋明其有何必須隨時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及參與上開經銷商年度會議與其繼續商業經營活動或其他為維持生計之必要有何重要關連性存在,是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無嚴重影響被告營業自由或工作權問題,且所為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對被告自由權利所造成之限制亦無輕重失衡之疑慮。綜上所述,原審認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可依法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每年均可獲得知名品牌洋酒公司之邀請,前往各國參加各知名洋酒公司所舉行之年度經銷商會議,方有如此頻繁之出入境紀錄,惟原裁定僅以抗告人頻繁出入境為由,即斷然認定抗告人有足在海外生活之經驗及相當人脈,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全然未加以審酌抗告人每次出入境之國家皆不相同,且每次出入境停留之時間更僅有短短一至兩周,再加上抗告人於海外均未置產,要無可能因此即屬具有海外生活經驗及相當人脈,故原裁定以此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與常情不符。㈡就抗告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79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就另行起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抗告人自始均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遵期配合到庭,更已於107年8 月13日準備期日中坦承一切犯行,並對起訴書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亦無任何證據欲請求原法院調查,更於當次期日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結。孰料,原法院竟以抗告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動機作為不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理由,不願就抗告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先予審結,卻於原裁定陳稱就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尚待本院審理等語,如此於法不符。㈢自其他同案被告之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抗告狀附表1)觀之,同案被告巫蕙玲就其與抗告人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已於107年8月13日準備期日中承認犯行;本案公訴檢察官更於107年9月10日、11日同案被告林崇成、陳宏洲、馬國棟、紀炳場等人之準備程序期日中,稱其聲請傳喚之抗告人僅為較「間接之證據」,是何以原裁定復又認為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林崇成、紀炳場、陳宏洲、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等人之犯罪事實密切相關?顯見原法院未詳予審究上開情事,仍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屬過於草率。另,抗告人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調查審理而言,至多僅為證人,且在原法院都已排定密集審理計畫下,抗告人已明確知悉其欲到庭作證之庭期,僅需遵期到庭作證即可,是以原裁定以此作為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理由顯已流於恣意,且並未說明若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將如何使訴訟及證據之調查無法順利進行,而徒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其有何必須隨時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屬理由不備。抑且,抗告人因其工作及職業因素,本就有出境頻繁之必要,抗告人一直以來之行動自由範圍便擴及海外,故原法院對抗告人海外行動自由之限制,本質上更包含對於抗告人工作權之限制,從而,原裁定逕以限制出境、出海但並未限制國內行動自由作為限制抗告人行動自由基本權之必要性衡量標準,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而人身自由於比例原則之審查上應採嚴格之審查標準,惟原裁定捨棄對抗告人基本權利侵害較小之具保或責付等替代手段,或以提高擔保金或加以出境、出海時間限制等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取代完全限制出境、出海之對人身自由侵害甚鉅之處分,確已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逃亡之動機、必要及可能,亦無滯礙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之疑慮,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鮑銘璞因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經原審訊問後,參酌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並審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行,及被告在近數年來每年都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自有長期滯留國外而不願到庭配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曾配合接受調查,且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情節,認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有原審107 年7 月23日訊問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審理單等件在卷可參,並於綜合本案性質、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行動自由限制程度等情下,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可依法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而於

107 年7 月23日限制出境在案。㈡原審雖以被告係涉犯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

法院僅得判處拘役或罰金之輕罪,就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目前尚待審理,且被告亦因共同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行賄罪嫌接受偵查,就該部分犯行雖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目前全案仍在審理中,同案被告林崇成、紀炳場、陳宏洲、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等人所涉及犯罪事實均與被告密切相關,且與被告共同涉及上開行賄罪嫌之酒店業者亦均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可見相關犯罪事實仍恐有未完全查明釐清之處,仍有以相當之強制處分措施保全被告到庭之必要性,是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可依法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等語。惟查: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巫蕙玲共同涉犯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係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該罪最輕刑度可判至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非屬重罪,而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二人均坦承不諱,所為供述核屬一致,亦與相關事證相符,可見就被告與巫蕙玲共同所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相關犯罪事實,應已有相當程度查明、釐清,而無其他再行調查之必要性。又被告雖因共同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而接受偵查,惟此已業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既然目前事證尚無足證被告確涉犯此,則就該案被告林崇成、紀炳場、陳宏洲、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等人所涉該部分之犯行應可認與被告無關,從而是否可僅因被告與該案上開被告曾同受涉行賄罪嫌之偵查,復於該案事證尚待原審審理調查、釐清時,即認確仍有以相當之強制處分措施保全被告到庭之必要性?縱認就該案之犯罪事實均與被告密切相關,然於對該案上開被告進行審理調查、交互詰問程序時,被告僅屬「證人」地位,而遍查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得對「證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明文,雖原審已排定密集之審理計畫,而恐需傳喚被告到庭作證,惟被告若已知悉應到庭之庭期,僅需遵期到庭作證即可,若屆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者,至多亦僅得科以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拘提之而已(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參照),是在思量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行動自由)基本權所造成之限制及影響,原審得否基於為保全被告到庭作證之目的,及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可依法順利進行,而仍繼續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尚非無疑,且被告雖有頻繁出入境紀錄,然是否可徒憑因被告未能釋明或佐證其有何必須隨時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認其恐逃匿國外久滯不歸或拒不返國配合審判程序之可能,進而論斷被告有逃亡之虞,實有調查及說理未盡之處。另原審亦未於理由中具體敘明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如何使被告所涉前揭犯行之訴訟程序及證據之調查無法順利進行之理由及足資為該認定所憑之依據。

㈢至原審若於同案被告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中,發現

被告涉有相關事證應轉為該罪之共同被告時,可再予斟酌是否給予被告相關之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審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