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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9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80號抗 告 人 張螢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2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螢進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同意檢察官就前揭之罪定應執行刑等情,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3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四案,其中三案均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且三案發生之行為時間、地點緊密發生,被告於竊盜後逃離現場駕車逃跑未注意路況(陰雨)而撞傷他人,因恐竊盜案情事發而心虛逃逸。這三個罪名的犯罪時間幾乎重疊,原審所作裁定內容卻均未置一文一詞。抗告人主張: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刑,是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的考量,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係對於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的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應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的刑事政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的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為此具狀請求撤銷原裁定,重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張螢進(下稱抗告人)所犯之4 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併審酌雖抗告人所犯4 罪,雖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係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而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所示4 罪,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 年

5 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 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肇事逃逸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1年1月 │ 有期徒刑3 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01/14 │ 105/01/30 │ 105/01/30 │ 105/01/30 ││ │ │ │ │ │├──────────┼──────────┼──────────┼──────────┼──────────┤│偵查 (自 訴) 機關│ 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 新竹地檢105 年偵 │ 新竹地檢105 年度 │ 新竹地檢105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字第4683號 │ 字第4094號 │ 偵字第3082號、第 │ 偵字第3082號、第 ││ │ │ │ 2007號 │ 2007號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380號 │105 年度易字第554號 │105 年度交訴字第79號│105 年度交訴字第79號││事實審│ │ │ │ │ ││ ├──────┼──────────┼──────────┼──────────┼──────────┤│ │判 決 日 期│ 105/10/14 │ 105/12/20 │ 106/02/17 │ 106/02/17 │├───┼──────┼──────────┼──────────┼──────────┼──────────┤│ │法 院│ 新竹地院 │ 臺灣高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確定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380號 │106 年度易字第346號 │105 年度交訴字第79號│105 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 │ │ │ │ │ ││ ├──────┼──────────┼──────────┼──────────┼──────────┤│ │判 決│ 105/11/06 │ 106/02/20 │ 106/03/06 │ 106/03/06 ││ │確 定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是 │ 否 │ 否 │ 是 ││件 │ │ │ │ │├──────────┼──────────┼──────────┼──────────┼──────────┤│ │新竹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6 年度執字││備 註 │第5450號 │第1835號 │第1807號 │第1808號 ││ │113.01.31-113.05.30 │114.09.05-115.06.04 │113.05.31-114.06.04 │114.06.05-114.06.0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