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8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吉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9月3日繫屬原審,經原審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面臨此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並參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被告逃匿經沒收保證金並發布通緝後,始到案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嗣於107年11月16日裁定自107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於原審準備、審理及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對於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轉讓偽藥罪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閔勝、洪竟原、證人即代張閔勝交易之少年鄭○芸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內各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項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後,確有經通緝之紀錄,是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甚高。至被告雖主張上開案件判刑確定後係由父母陪同、自行到案執行等情,惟仍無礙於被告先有逃匿之事實存在,是仍不能因此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又衡諸被告曾因販賣毒品經判刑、入監執行,甚至本案多次為員警查獲,仍一再地意圖營利而販入各該毒品,其後更有實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中雖提及擔憂母親之身體狀況、其餘兄弟姊妹早已成家難以兼顧等,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此並非羈押與否之法定要件,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是被告據此聲請,要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因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所犯罪行坦承不諱,係希望表現犯後態度良好而減低刑期,只求能有悔改向上之機會,雖被告有通緝之紀錄,但也自行到案,足認被告勇於面對刑罰,何來逃亡之虞。又原裁定所認被告多次為警查獲等情,實際上係106年9月8日遭查獲純質淨重約415.5公克、106年9月8日遭查獲純質淨重約30.8公克、106年12月1日遭查獲純質淨重約1767.8公克,均係在106年12月1日以前,與本次107年7月4日遭查獲毛重約3公克,其數量相差甚遠,且107年4月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至被告住家搜查並未查獲毒品,堪認被告於106年12月1日以後開始戒除毒品。而在收押期間、偵查期間,檢察官依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傳喚他人到案,亦無人指出被告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綜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自白犯罪,從未為自己爭辯,足認被告有悔改向上之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給予具保並限制住居與每日或每星期到轄區派出所報到替代羈押,讓被告有短暫珍貴時間陪伴家人,也能暫圓母親之願望,讓被告能再盡點孝道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7年9月3日繫屬原審,經原審訊問被告後,並參核卷存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逃匿,經沒收保證金並發布通緝後始到案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是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107年9月3日)裁定羈押,嗣於107年11月16日裁定自107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被告固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經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各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認定被告本件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3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轉讓偽藥罪(1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業經原審於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分別判處3年7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3罪)、2年8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年10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3年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4月(轉讓偽藥罪),並就有期徒刑3年7月(3罪)、2年8月、1年10月、3年2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已受重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況且被告前於97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逃匿,經沒收保證金並發布通緝後始到案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是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主張上開案件判刑確定後係經由父母陪同、自行到案執行等情,惟仍無礙於被告先有逃匿之事實存在,尚不能因此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屬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從而,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具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並參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原審據此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自白犯罪,足認被告有悔改向上之心,請求給予具保並限制住居與每日或每星期到轄區派出所報到替代羈押云云。惟被告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4月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反面),則被告已受有期徒刑8年6月、4月之宣告,衡以被告曾有因案判決確定後逃匿,經經通緝始到案執行之情形,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自動守法之意識薄弱,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被告於抗告意旨另以聲請具保係為使被告有短暫珍貴時間陪伴家人,也能暫圓母親之願望,讓被告能再盡點孝道,以及其遭查獲毒品均係在106年12月1日以前,106年12月1日以後開始戒除毒品,且檢察官依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傳喚他人到案,亦無人指出被告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等情,並檢具其母親之書信供參,均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得否以具保替代羈押時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反覆爭執,顯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