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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9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曜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不服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11月16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李曜(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 年8 月30日繫屬原審,原審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犯嫌重大,考量被告受訊問時之供述,明顯與卷內其餘共同被告並不一致,亦與自己先前之供述相左,參諸其斯時否認犯行之態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於本案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所屬該集團之車手亦有提領各該向被害人詐騙之贓款行為,是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7 年8 月30日執行其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證據調查完畢,原審乃

107 年10月24日起解除其之禁止接見通信,復因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乃於107 年11月16日裁定自107 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㈡被告及辯護人遽以共同被告已經交保為由,辯稱本案已無羈押原因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羈押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招募共同被告黃裕翔參與犯罪組織及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至4 、6 至10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而否認招募共同被告莊子陞、蔡良遠暨相關其等提領款項後收受款項、共同實行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 加重詐欺之事實,惟除其之自白部分,核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外,縱屬否認部分,亦有相關證人、共同被告莊子陞、蔡良遠之證述及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被訴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者,被告就其否認部分,多與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明顯扞格,甚就其自白一次收購全部帳戶之方式,亦與卷內各該共同被告之先前供述或證述不相吻合,考諸本案審理期間曾有共同被告反應被告利用開庭解送之途中要求翻供,是依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有干擾共同被告之舉動,故確有事實足認有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依被告自白之內容,其參與詐騙集團後,即有要求共同被告收購多筆帳戶,各該帳戶金融卡嗣經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騙本案多名被害人,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地位相較其他共同被告,與所屬該詐騙集團之上游有較多之接觸,卻自始未清楚交代其上游,則其一旦囿於經濟狀況或再受請託,即非無可能再度從事詐欺犯罪,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故原審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且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原審復權衡被告等涉案情節均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慎重考量本案雖經調查證據完畢、業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而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勾串共犯、反覆實施詐欺之可能性及風險,遠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高,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原審予以羈押,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提及自身之家庭狀況云云,然其所述均非法定之羈押與否要件,衡非原審所得審酌,是其以此為由聲請具保,核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自白一次性收購全部帳戶方式,這是事實,且被告供詞沒有反覆。㈡同案被告黃浚恩也未清楚交代上游,且被告只是收簿手地位,怎可與詐騙集團上游有較多接觸。㈢同案被告蔡良遠在107 年10月24日解送開庭途中,向被告說他會上訴,上訴後才還被告清白,同案被告全已交保在外,審理已終結,證據已保全,事無勾串共犯之虞。㈣被告是要向被告的叔公籌措資金,安頓好小以利日後執行。㈤交保在外的同案被告數人都是與被害人約定107 年12月10日賠償,這些人難道無可能再度從事詐欺犯罪,其有反覆實施之虞嗎。㈥證人蔡良遠部分,審理時聲稱手機沒與被告聯絡,可是只要開機就能證明,為何此事蔡良遠要說謊。㈦證人莊子陞是蔡良遠被逮捕後才翻供,客觀認為莊子陞為求交保所以翻供,且供詞前後不一致,不足以採信。㈧原審可傳喚蔡良遠及莊子陞與被告當庭對質。㈨釋字第665 號解釋。㈩若是原審認為兩位證人供詞足以採信,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良,被告願全認罪,只求交保能安頓好妻小。被告可向鈞院指定派出所每日報到直到執行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

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以重罪為羈押事由之要件審查,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所解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

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訊問後,認

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犯嫌重大,考量被告受訊問時之供述,明顯與卷內其餘共同被告並不一致,亦與自己先前之供述相左,參諸其斯時否認犯行之態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於本案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所屬該集團之車手亦有提領各該向被害人詐騙之贓款行為,是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7 年8 月30日執行其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證據調查完畢,原審乃107 年10月24日起解除其之禁止接見通信,復因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乃於107 年11月16日裁定自107 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又被告涉犯詐欺等罪,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招募共同被告黃裕翔參與犯罪組織及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至4 、6 至10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另否認招募共同被告莊子陞、蔡良遠暨相關其等提領款項後收受款項、共同實行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 加重詐欺之事實,惟除其之自白部分,核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外,上開否認部分,亦有相關證人、共同被告莊子陞、蔡良遠之證述及卷內其他事證在卷可參,可認其犯嫌重大。又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多與共同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明顯扞格,甚就其自白一次收購全部帳戶之方式,亦與卷內各該共同被告之先前供述或證述不符,再參以本案審理期間曾有共同被告反應被告利用開庭解送之途中要求翻供,是依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有干擾共同被告之舉動,故確有事實足認有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依被告自白之內容,其參與詐騙集團後,即有要求共同被告收購多筆帳戶,各該帳戶金融卡嗣經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騙本案多名被害人,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地位相較其他共同被告,與所屬該詐騙集團之上游有較多之接觸,卻自始未清楚交代其上游,則其一旦囿於經濟狀況或再受請託,即非無可能再度從事詐欺犯罪,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預防性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院復權衡被告等涉案情節均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慎重考量本案雖經調查證據完畢、業已辯論終結,並訂107 年12月14日宣判,雖尚未宣判,而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勾串共犯、反覆實施詐欺之可能性及風險,遠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高,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之規定無誤。

㈢至聲請意旨所述其家中狀況等情,惟此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問

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或其情固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可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駁回被告具保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