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碧鴻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1月 7日所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碧鴻於偵訊時自陳如附表編號 1至 4所示信封及其文件內容都是我寫的等語,並有各該信封及其內文件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確在各該信封上收件人欄、寄件人欄記載如附表編號 1至 4「信封記載文字」欄所示各該文字後,於如各該編號「寄送時間」、「寄送地點」欄所示時、地寄送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董賢儒、林秀玲。其於記載如各該編號「信封記載文字」欄所示內容後,於各該編號「寄送時間」、「寄送地點」欄所載時、地寄送予聲請人 2人,依郵局處理郵件遞送之流程,經手處理該郵件收受、分類或遞送之不特定郵務人員均可輕易見聞該信封上繕打之內容。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寫『曹寧瑪』?『曹寧瑪』上面的電話0932是何人所有?)因為郵局要寫寄件人,臉書上有很多這種名稱的人,我就順手寫了,電話是董賢儒的,我想說他們常常稱沒有收到書狀,如果留他們電話,可以確認他們有沒有收到」等語。參以如附表編號 1至 4所示信封左側繕打「曹寧瑪」文字,並在「曹寧瑪」上方繕打聲請人董賢儒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而「曹寧瑪」應為「操你媽」之諧音,且易使人發此聯想;又所謂「操(肏)你媽」,乃藉由侮辱對方之女性尊長,間接地侮辱對方,於一般口語及社會通常評價上,被認為係屬粗(髒)話、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並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曹寧瑪」與聲請人董賢儒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列,足使人產生被告係以「操(肏)你媽」侮罵聲請人董賢儒之印象,甚為明顯。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寄信,只有寄有他們對我提告的答辯狀給他們等語,並有如附表編號 1至 4所示信封及其內文件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寄送予聲請人 2人之文書內容為被告之答辯狀。依一般情形,對於訴訟文書之寄送,關乎當事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於寄送時通常較為謹慎,為避免影響信件之送達,對於寄件人姓名、收件人姓名、地址,勢必特別加以注意,仔細校對。再觀諸如附表編號 1所示信封關於聲請人 2人之姓名記載並無錯誤,足見對於被告而言,將聲請人 2人姓名輸入正確,於寄出前檢查、完成校對後再行寄送,並非難事。況被告係用電腦繕打各該文字,應當慎選文字,以確保信件得以如期按址寄送完成,且「嫌」、「靈」等字,均非常用之字,若非刻意選以代用董「賢」儒、林秀「玲」等聲請人 2人姓名,當無可能出現於附表編號 1至 4「信封記載文字」欄。再觀諸被告於附表編號 1至 4所示信封內寄出之文件內容觀之,除以「姦嬰孝子」稱呼辱罵聲請人董賢儒外,尚以「似妓婆子」稱呼辱罵聲請人林秀玲,且文內關於聲請人 2人之姓名均以電腦繕打正確無誤,益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至 4「信封記載文字」欄所載各該文字,確係刻意選用,用以謾罵、貶損聲請人 2人之人格,使彼等感到難堪受辱。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 1項所定「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而應予交付審判。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郵政法第 4條第 3款、第10條前段、第11條、第22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53年 3月座談會結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59年 7月座談會結論、呂有文刑法各論81年 5月修訂版第 355、 356頁等 8項法源基礎,再加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之侮辱行為,必須在公然的情況下為之,始能該當本罪。所謂『公然』,乃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次按,『明信片』係屬郵政法所規定之『郵件』,此觀郵政法第 4條第 3款之規定自明。再按,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 9萬元以下罰金,郵政法第10條前段、第22條第 1項前段及同法38條規定甚明。按此,有學者及早期即有實務見解認為:民眾(寄件人)以郵件(包括明信片在內)向中華郵政公司交寄後,即有充分理由足以信賴其交寄之郵件,不受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非法窺視其內容,亦僅有該郵件之收件人本人得以閱覽該郵件之內容,至於他人之得知該郵件之內容,無論出於非法或經收件人之容許,則均與寄件人無涉,是寄件人縱使於明信片上記載足以使收件人難堪之粗鄙詞句,其所寄發之明信片,仍難認已置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參呂有文刑法各論81年 5月修訂版第
355 、356 頁、雄檢53年 3月座談會結論、花院59年 7月座談會結論)。」、「因非具體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具體事實,僅係抽象負面用語表達,本即非誹謗罪所規範之行為類型,應屬公然侮辱罪之範疇,然因不符合公然之要件,亦難認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判決意旨,證實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駁回再議之檢察長完全盡職,謹守依法論法,完全符合公務員服務法規範,傳為佳話,於今亂世之際實屬司法清明,難能可貴云云。
三、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 3第 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 3第 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 251條第 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 301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自無從單憑被告經法院判決無罪,推論其並無犯罪嫌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而已。
四、查原裁定依聲請人 2人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情,審酌被告供述及如附表編號 1至 4所示信封及其內文件等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尚有未洽,因而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不合。
五、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其既於如附表編號 1至 4所示信封收件人欄、寄件人欄繕打辱罵聲請人 2人之文字,並以郵寄方式寄送予聲請人 2人,而由聲請人 2人住所大樓管理員代收後交付聲請人 2人,此業據聲請人 2人證述在卷(見 106年度他字第5530號卷第89頁反面),則經手處理該郵件收受、分類、遞送之不特定郵務人員及聲請人 2人住處大樓管理員自均得以輕易見聞前揭信封上所繕打之文字,已難認該等內容確非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中華郵政公司所屬郵務人員依法得否無故閱覽他人之郵件內容乙節,與認定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公然」之要件,亦無必然關聯。至被告所引上開另案判決意旨,除無拘束本案事實認定之效力外,其犯罪情節亦與本案不同,能否逕予比附援引,仍非無疑,遑論被告另以與本案相類之手法侮辱聲請人 2人之另案訴訟代理人林楊鎰,經林楊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公然侮辱罪刑,並經本院以 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該等判決可參,是難僅憑被告所引個案判決意旨,逕認被告確無犯罪嫌疑。綜上所述,聲請人 2人所述並非無據,原審認本案已跨過起訴門檻,因而裁定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之犯罪嫌疑。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須經過實質之調查審理始得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之罪嫌。
是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附表:
┌──┬───────┬─────────┬───────┐│編號│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信封記載文字 │├──┼───────┼─────────┼───────┤│1 │105年10月19日 │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曹寧瑪 ││ │ │路1段23號之3臺北杭│ ││ │ │南郵局 │ │├──┼───────┼─────────┼───────┤│2 │105年10月20日 │同上 │曹寧瑪、董嫌儒││ │ │ │、林秀靈 │├──┼───────┼─────────┼───────┤│3 │105年10月21日 │同上 │同上 ││ │ │ │ │├──┼───────┼─────────┼───────┤│4 │105年10月24日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同上 ││ │ │路1段120號1樓臺北 │ ││ │ │北門郵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