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反訴 人 葉建郎送達代收人 黃素芳反訴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嚴東霖上列抗告人因反訴被告之誣告案件(台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10號)聲請補充判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章節,只有自訴的提起跟撤回的相關規定,並沒有像民事訴訟法有訴訟聲明擴張、縮減的觀念,第一審裁定認為自訴事實有縮減,明顯有誤會。㈡案件的繫屬,以有行為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就已足夠,自訴人已經在自訴時表示抗告人即反訴人(下稱反訴人)指稱自訴人「說謊」而有違反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的罪嫌,自訴人因而有受判刑之風險,依刑事訴訟法第342條明文規定,自訴人撤回自訴,並不影響反訴,所以本件屬漏判,請將第一審的裁定撤銷等語。
二、反訴係為便利審判,允許自訴的被告利用自訴的程序提起的另一個訴訟。相對於本訴而言,反訴仍然具有其獨立性,所以反訴案件的審判範圍,應以反訴書狀所記載的全部事實為據,與本訴有沒有撤回或有沒有減縮全然無關,因此反訴人抗告意旨㈠的主張,與本件反訴部分有沒有漏判,並無關聯,先予敘明。
三、反訴人反訴狀反訴犯罪事實欄二(三)之部分記載:甚至連謊話【PP Tony於103/9/ l:「L.D陳述『終止社籍』提案人Tax到韓國開會,委由他代理。經詢問當事人Tax 8月25日人在國內…Tony陳述事實,Tony發誓所言皆屬真實」…】,直接侮辱自訴人『說謊』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見原審卷第21頁反訴狀),經本院核對第一審判決的結果,固然確有漏未記載到系爭言論情形,但是與系爭言論記載在同一份傳單的其餘記載內容(下稱「已判斷言論」),已經第一審認定是善意發表的言論不成立犯罪;反訴人反訴自訴人誣告部分也不成立犯罪,有第一審判決在卷可憑。則第一審就誣告部分的判決究竟是漏判,應該由第一審為補充判決?還是認為判決有已受請求之部分未予判決之違法,而應循其他救濟途徑解決?自應視自訴人針對系爭言論被指訴的誣告部分,可不可以另行判決。
四、在判決無罪的情形下,雖然理論上並沒與其他未經判決的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的可能,但是就同一個自然意義的行為,在訴訟上仍應有不可分的關係,所以基於該不可分的關係,一行為應僅能為一次的審判(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案自訴人以反訴人拿著涉及誹謗內容的傳單提出妨害名譽的告訴,此為自然意義的一個行為,法院也只能對傳單內容的文字為1次的評價,所以反訴人抗告意旨㈡所指他會受到另一次判刑的危險,即有誤會。反訴人針對上開自然意義的一個行為,在同一時間用同一份自(反)訴書狀反訴自訴人誣告,也是自然意義的一個行為,也就是說,法院不可能就傳單內的所有文字做數個切割而為數個判決,就算反訴人針對同一份傳單上其被指為誹謗的部分做數個切割而認為自訴人應該成立數個誣告罪,法院亦應本於職權自行認定可不可以這樣切割。
五、本案第一審判決就自訴人提出的同一次自訴,針對「已判斷言論」認定是善意發表言論,以及反訴人針對該「已判斷言論」反訴自訴人誣告部分,均諭知無罪,其未就反訴狀所載「系爭言論」部分,併予審認,固有未備,惟該案目前繫屬於本院而仍由本院審理中,基於一行為應僅為一次審判之原則,反訴人請求第一審另就同一自然意義的誣告行為再為審理,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部分理由固有未妥,但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