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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0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00號抗 告 人 文廣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75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文廣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且原審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審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 年12月6 日)前為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兩案件易科罰金之金額有差異,故裁定中編號9 號之罰金欲直接繳交,而編號1 號之易科罰金欲申請社會勞役,故提起抗告,希望可以不要併案執行云云。

三、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抗告人犯過失傷害罪及竊盜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 及

編號9 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 號及106 年度撤緩字第144 號撤銷緩刑確定,有各裁定在卷(107年度執聲字第606號卷第5頁至第10頁、第20頁正反面)可考,嗣檢察官已依法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罪雖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字第2290號執行完畢(詳如原裁定附表備註欄所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因如附表編號1、編號9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抗告意旨徒以自身期望不要併案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如欲就所定之刑選擇執行之方式(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