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23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朱家聲被 告 劉冠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8 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9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朱家聲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上揭案件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8 號案件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又拘提無著,朱家聲復未偕同被告到案,原審法院因此於104 年11月26日裁定沒入朱家聲所繳納之上揭保證金,朱家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39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足認前揭保證金業已沒入在案,且被告嗣於105 年5 月9 日始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原審法院調取103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宗核閱無誤,朱家聲繳納之保證金既經沒入,自難准予發還,故其以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為由,聲請免除具保責任並發還保證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劉冠呈所涉上開案件已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而刑事被告具
保後,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依法固應沒入保證金,但法院為此項沒入之裁定,以案件於審判中為限,若審判終結後,除被告經傳喚執行而不到者,得由檢察官依法為沒入之處分外,並無由法院裁定沒入之根據。惟原裁定理由欄卻載「嗣被告上揭案件經起訴後…遂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8號裁定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上揭保證金」,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明顯有違訴訟程序。
㈡劉冠呈於上開案件中雖經傳喚未到庭,惟抗告人自103 年5
月16日起,因另案入監執行,迄仍未獲釋放,且在監期間曾經法院3 次以具保人身分傳喚出庭,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於103 年間以103 年度訴字第428 號裁定沒入,何以又於104 至105 年間3 次傳喚抗告人以具保人身分出庭?顯然明顯齟齬而有違誤。
㈢抗告人因另案於103 年5 月16日入監執行後,曾向法院聲請
免除具保之責任並發還保證金,然仍於104 年11月16日與10
5 年間3 次經法院傳喚以具保人身分到庭,且原審法院未曾告知103 年度訴字第428 號裁定沒入保證金之事,抗告人亦從未接獲到該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該裁定是否合法即有必要釐清。
㈣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11月16日以具保人適格到庭應
訊,當庭並協助以手機撥打被告之電話、又撥打其友人轉告知被告須按傳喚出庭後,嗣被告即有出庭過2 次並當庭飭回,是倘103年度訴字第428號裁定沒入抗告人保證金,又何須再傳訊抗告人以具保人身分出庭應訊,若已宣告沒入保證金,則具保人即已不負具保人之責任。
㈤綜上,請免除具保人責任並依法發還上揭保證金云云。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抗告人於102 年10月4 日繳納現金後,被告已獲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8 號案件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又拘提無著,原審法院於104 年6 月1 日、同年11月16日2 次訊問抗告人,其亦不知被告去向,復無法提出可供傳喚之確切地址,足認被告已經逃匿,原審法院因此於104 年11月26日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及實收利息(下稱沒保裁定),該裁定於104 年12月3 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且抗告人不服,對沒保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39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於105 年3 月8 日執行沒保裁定完畢,且原審法院裁定沒保後未再傳喚抗告人到庭,被告則迄105 年5 月9 日始為警緝獲到案,原審法院嗣於106 年4 月10日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20號對被告判處罪刑,106 年5 月9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沒保裁定電腦列印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4 年6 月1 日及同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沒保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核閱明確,足認抗告意旨所稱:並未接獲沒保裁定、沒保裁定非在案件繫屬於審判中所為、原審法院於裁定沒保後又傳喚抗告人到庭履行具保人責任云云,均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㈡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由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自無從再予發還,原審法院因此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並非事實,復經本院審認如前,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