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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0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邵招明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原審案號:107 年度聲字第32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邵招明因涉犯強盜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涉犯重罪有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民國 107年4月2日起予以羈押。被告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件被告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因此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存在。另被告雖於同年月23日因疑似瞬時性腦缺血發作、高血壓等疾病,在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然被告業於同年月26日出院,醫師囑言後續宜門診續追蹤治療即可,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病症業已趨於緩解,自難謂已達到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至被告所謂家中尚有長年臥病母親亟待照顧,及目前亟待親自處理返還特留分事宜云云,尚非得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衡以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其必要性不能以具保使之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被告所涉強盜案件,已二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認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先後以107年度聲字第312號、第329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然被告於107年6 月12日上午10時收受原審107年度聲字第329號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後,本件強盜案已於同日下午4 時宣判,是本件已審理完畢,原審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之情狀已消滅。

又被告遭羈押前雖有幾次開庭未到之情狀,均係未收到開庭通知,如被告欲逃亡早計離開宜蘭,否則無可能在宜蘭獲住處被拘提到案。再被告確實需要返家親自處理財產及就醫相關事宜,爰依憲法之規定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法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同法第101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

(一)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 2日訊問後,認被告已坦承犯行,復經原審審理後,於同年

6 月12日宣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以預期被告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被告客觀上仍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存在。準此,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如不採取羈押之手段,訴訟程序恐無法順利進行,亦無法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原審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且認該必要性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代替,因而予以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空言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尚無以確保日後訴追、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又本案雖經原審於107年6月12日下午4 時宣示被告之刑期在案,然本件案件尚未確定,被告及檢察官仍得提起上訴,日後仍有更定較重刑責之可能,難謂已無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考量及必要,被告聲請意旨認本件強盜犯行已於107年6月12日宣判,審理程序已終結,原審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之情狀已消滅云云,容有誤會。

(三)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原審經調查各項證據後,審酌本件羈押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依上開情事判斷後,於現階段尚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狀,亦核與憲法第15條之規定無違。

(四)另抗告意旨及原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患有疑似瞬時性腦缺血發作、高血壓等疾病,在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等情,雖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所示,被告業於107年4月26日出院,後續宜門診續追蹤治療即可,尚非不得依循看守所相關安全戒護之規定就醫治療,自難認被告所患有疑似瞬時性腦缺血發作、高血壓等疾,於事實上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狀。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上開宿疾等已有立即之危險,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癒之原因,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無理由。

(五)至抗告意旨另泛稱被告要親自處理財產權等情,核與本件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強盜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