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家祥第 一 審指定辯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5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家祥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依法拘提無著後通緝,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入境時始為緝獲,原審於10

6 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原因,惟衡佐被告係自行返臺,而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被告聲請意旨主張其僅係「必贏集團」單純投資者,其將所

有積蓄及前妻房貸增貸之金額全部投資參加「必贏集團」,並無招募任何人或獲利,本身也為受害人,竟遭起訴,而因此事常借錢還債度日,現父母年邁無法工作,全家僅靠其一人在大陸地區工作,賺取微薄薪資維持家計,為此聲請解除出境,始可返回工作崗位云云。惟查,本案雖已於106 年11月30日審結,然尚未宣判,將來尚有上訴或執行等相關訴訟程序待處理;又審酌被告亦供承於本案審理期間已於大陸地區工作,顯見其有避居海外之能力,況被告於本案之「必贏集團」吸金案件居於共同正犯地位,起訴吸金之已知人頭帳戶金額已高達8 億8,638 萬3,053 元,且被告所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之法定刑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若逕予解除其所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則被告即有滯外不歸而拒不返臺之可能性,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足認仍有預防此等情形發生而限制住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維家中生計,先前赴大陸地區謀職,

106 年9 月間原審法院開庭傳票係由年邁雙親代收,因雙親不了解傳票作用及效力,致通知被告時已逾開庭期日,被告乃聯絡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稱已代向法院請假;106 年10月12日被告接獲姊姊通知,原審法院傳喚於106 年10月18日出庭,惟公司因無人可代不予准假,被告致電法院書記官,並請姊姊代送請假狀。嗣於106 年10月30日家人通知法院

106 年11月30日傳喚被告,被告即刻向公司請假,並於106年11月13日返國準備如期到庭,惟入境後即經海關人員告知業於106 年11月10日遭通緝。本案此前審理過程,或以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均遵期到庭應訊,而106 年9 月26日及10月18日兩次庭期,實乃陰錯陽差,致使被告未能遵期到庭,然被告雖未到庭,事後仍有向公設辯護人或事前主動向承辦書記官表明原委等作為,足見被告對於法院之傳喚實為重視,更無逃亡之想,對於法院再次傳喚於11月30日開庭之事,被告更是於知悉後,立即向公司請假返臺,更見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因工作、家庭之故而於臺灣、大陸兩地奔波,大陸地區僅為被告之職場,被告之雙親、稚子及家庭均在臺灣,若非親情之重,被告又何須兩地奔波?被告絕無逃亡之念至為灼然,並無滯外不歸而拒不返臺之情。況且,本案已於106 年11月30日審結,並訂於107 年5 月18日宣判,諒無妨礙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調查之考量,另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及100 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裁定意旨,抗告人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案件,原審法院於106 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本案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凱博、陳勇志證述及相關卷證可稽,且本案與被告合夥加入必贏投資方案之人,即共同被告陳勇志等人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在案,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衡酌被告於當日係自行返臺,現有固定工作及固定住居所,尚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交保,並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原審雖於106 年11月30日審結本案,然尚未宣判,將來尚有上訴或執行等相關訴訟程序待處理;復審酌被告供承於本案審理期間已於大陸地區工作,顯有避居海外之能力,況被告於本案居於共同正犯地位,起訴吸金金額已高達8 億8,638萬3,053 元,且被告所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若逕予解除其所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則被告即有滯外不歸而拒不返臺之可能性,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足認仍有預防此等情形發生而限制住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為兼顧被告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乃選擇採取對被告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即命被告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已就限制其權利之手段、受限制權利之種類、以及因限制其權利所得維護之公益等事項,妥為衡量,並詳予說明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理由。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10月之庭訊未到,實乃

因其身在大陸工作,或因家人延誤轉達通知,或因業務在身無法離開工作崗位所致,並未有逃亡之事實,且本案業已審結完畢,現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無妨礙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之虞云云,請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所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違反銀行法罪嫌,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責非輕,被告自承目前在大陸地區工作,則其日後為規避刑罰執行及沒收犯罪所得而逃亡避居海外之可能性甚高,再稽以本案被告所涉之違反銀行法等罪,集團吸金金額逾8 億元,對社會法益侵害重大,如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國家公益,經本院衡量上揭情形及全案情節後,仍認為使本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其必要性,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被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