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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0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50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李秋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李秋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胡善純涉犯詐欺罪嫌,證人李秋賢(下稱證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106 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到場,該傳票送達至證人斯時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並於106年11月19日由證人本人親自收受;惟證人業於

106 年12月20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陳報狀陳明:其係因記錯庭期而未到庭,請求擇期再行開庭等語,顯見證人有意到庭說明,尚難認定其有濫行告訴浪費司法資源且不尊重司法程序履行證人義務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對證人裁定科處罰鍰容難遽准,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證人受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等情,既業經原審裁定堪認屬實,而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親自送達傳票予證人本人,並於傳票註記及請蘆洲分局員警當面轉知證人傳喚不到之法律效果,且該傳票係由證人於106 年11月19日簽收,則本案送達傳票之程序,相較於一般郵務送達而由第三人收受或寄存送達之下,更為謹慎,證人亦得明確知悉本案之庭期以及不到庭之法律效果。本案傳喚證人之庭期訂於106 年12月8 日,而證人於同年11月19日收受傳票後,遲至同年12月20日始具狀宣稱「看錯庭期故未到案」,其所謂之「看錯日期」顯係知悉法律效果而嗣後為脫免拘提或裁罰之效果而託辭之藉口,原審卻僅憑證人陳報狀中之三言兩語,臆測證人有意到庭說明案情,未見任何調查或憑據,足認原審裁定有未具理由及未依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又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世界各國為求訴訟結果之正確,不論何人所持有之證據,為求公眾之利益,國家原則上皆有取得之權利,亦即任何人對於訴訟案件有所知悉或可能知悉,皆有作證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97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故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俾藉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此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證人所持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106年度偵字第32646號被告胡善純詐欺等案件,傳喚證人應於106 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而該傳票送達至證人斯時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於106年11月19日由證人本人親自收受,已合法送達證人,而證人受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646號卷第18頁)。該傳票之送達方式,係檢察官囑警親自送達予證人本人,並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員警面告證人傳喚不到之法律效果,並經證人於106 年11月19日收受該傳票,此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4頁),相較於普通郵務送達,本件之送達方式更顯慎重,則檢察官既已善盡其送達義務,且另囑警員提醒證人相關法律效果,則應認證人確已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法律效果。

(二)證人雖於106 年12月20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陳報狀(見同上卷第30頁),陳稱其看錯日期,請求擇期再行開庭云云,然證人早於106 年11月19日即收受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倘證人有任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即應於106年12月8日前先行具狀陳報,縱事發突然,至少應於原定期日後即行陳報,惟證人卻遲至原定期日12日後始具狀陳報,顯見證人對檢察官之傳喚毫不重視;又證人之陳報狀中,僅寥寥陳稱「看錯日期」,即請求檢察官擇期再行開庭,既未詳述其不到庭之合理原因,亦未檢附相關事證證明其確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證人既明知其為被告胡善純涉犯詐欺案件之告訴人,應有到庭履行證人之義務,以助刑事司法發現真實,避免案情延宕,衡情應無看錯日期之可能,顯見證人毫無到庭之意思,而其對被告胡善純所提出之涉犯詐欺罪嫌之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胡善純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6 年12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6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31至32頁),同日,檢察官即聲請原審裁定對證人科以

3 萬元罰鍰,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聲字第3 號聲請書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2頁至22頁背面),而證人卻於3日後之106 年12月20日始具狀陳報其係因看錯日期故未到案,請檢察官擇期再行開庭云云,可見證人提出告訴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顯有延宕司法程序、妨礙刑事訴訟發見真實之任務、浪費司法資源等情,倘隨意容任證人因自身無正當理由之原則,延宕訴訟,將使爾後刑事訴訟之證人均以類此之方式無故不到庭,再任意編織理由以規避裁罰或拘提,將導致人民無視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之效果,終致虛耗司法資源,故證人所辯看錯期日始未到庭云云,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阻卻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罰之規定。

(三)綜上,原審未審酌本件檢察官送達方式係因證人為告訴人,特別囑請承辦員警到檢察署領證人傳票,於送達證人時並面告證人傳票備註欄所示證人未到庭之相關責任事項,以慎重要求證人確認未到庭之相關責任,惟證人仍無故延宕等情,遽以證人曾提出陳報狀即認其有到庭之意思,認其未到庭理由縱非正當仍無裁罰之必要,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