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5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建業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尚格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建業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嘉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家瑋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鼎立出版社即秦庠鈺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印象創新藝術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運智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京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建業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京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鑫九通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金萬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時藝之間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金萬上八人共同原審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等因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裁定(107 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國際公司)、尚格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倡股份有限公司、鼎立出版社即秦庠鈺、臺灣印象創新藝術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京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鑫九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時藝之間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繫屬受理,因抗告人均未於「刑事抗告暨理由狀」上簽章,程式有所欠缺(刑事訴訟法第53條參照)。經本院通知補正,於
107 年7 月16日補正在案,應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案件判決確定,全案卷證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仍依上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抗告人等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並發還扣押物【即附表二所示鼎立國際公司在合作金庫龍安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餘額】所依據之本院102 年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已判處秦庠鈺等人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2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駁回秦庠鈺等人上訴確定。關於附表二所示帳戶是否應解除扣押、是否應將其內款項發還給聲請人等節,依法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判斷,原審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從而,抗告人等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秦庠鈺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附表二鼎立國際公司合庫龍安3451號帳戶內資金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或為其他處分,依法即應由原發函凍結帳戶之原審法院解除對該帳戶之凍結,並再次發函合作金庫龍安分行以解除對該帳戶之限制,銀行亦須確認係原發函機關解除對該帳戶之凍結,始得據以辦理。原裁定認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發還遭凍結之款項,恐有違誤云云。
四、緣案外人秦庠鈺等22人因於96年11月26日至100 年8 月10日止,以「金圓互助會」名義,非法對不特定多數人大舉吸收資金,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原審(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審理,本院認定秦庠鈺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1年,秦庠鈺等人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2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於100 年8 月12日、15日、16日及同年10月20日分別發函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文號見附表一所示),請各該銀行就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予以凍結。嗣於原審審理中,原審法院於101 年4 月20日發函合作金庫龍安分行開放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匯入、轉入及存款等交易功能,但「仍」禁止該帳戶之提領、轉出等相關業務(原審法院101 年4 月20日北院木刑治100 金重訴17字第1010004576號函暨所附101 年度聲字第
396 號刑事裁定;原審卷一第113 至116 頁);再於101 年11月19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2644號至第2651號)命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申請名義人(即本案各抗告人),將附表一各銀行帳戶所有遭凍結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解除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之凍結(原審卷一第40至45頁)。因此,抗告人即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號內款項餘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而禁止提領、轉出,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號則被解除凍結之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二所示帳戶係由檢察官發函凍結(見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附表五之表四「證據所在」欄所示;原審卷一第259 頁),原審法院前揭101 年4 月20日函文僅係重申「仍」禁止該帳戶之提領、轉出等相關業務,並於101 年11月19日裁定該帳戶為清償專戶(101 年度聲字第2644號至第2651號),可見原審法院並非原發函凍結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機關,原裁定於此,容有誤會。抗告意旨錯認原審法院即為原發函凍結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機關,執稱合作金庫龍安分行須確認係原審法院解除對該帳戶之凍結,始得據以辦理云云,自無所據。
五、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之意旨,案件判決確定,全案卷證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仍依上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案件判決確定並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後,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凍結帳戶是否解除等,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原裁定承此意旨,認秦庠鈺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並已移付檢察官執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因無訴訟繫屬,附表二所示帳戶是否應解除凍結、是否應將其內款項發還給抗告人等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判斷,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主張原審法院為原發函凍結帳戶之機關,應再次發函解除,銀行始得據以辦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