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政君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政君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前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及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之犯嫌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自承18歲就北上工作,沒有實際住在戶籍地等語,是依常理有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可能性,則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第2 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於107 年7 月7 日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6 月25日審判程序中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
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犯行,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自承其18歲北上工作,就未住在戶籍地等語,衡以常理有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日後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且據證人鄭智尹、鄭淯靜證稱(略以):被告將會再回案發處所找鄭淯靜等語。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本案雖於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 月23日宣判,然為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上訴之審理及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法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7 月8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單純重罪不得作為羈押原因,,尚須有相當理由認為同時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事由,原裁定僅以鄭智尹、鄭淯靜所證稱之「被告將會再回案發處所找鄭淯靜」等語為由,遽認其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然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鄭智尹、鄭淯靜上述證述之真實性,況江慶鴻已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向眾人表示會再回來等語,足證鄭智尹、鄭淯靜之證詞純屬虛構,原審據以對立性證人所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況且,上述證人均已經於原審交互詰問完畢,亦難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另本案審判程序就主要證人(即鄭智尹、鄭淯靜、李麗香、江慶鴻)、相關事實、證據等均已調查完畢,尚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是原延長羈押之裁定,顯逾比例原則,再者,被告亦表示返回台中戶籍地並同意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原審未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泛稱無替代手段等語並延長羈押,實逾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
四、次按關於羈押之事由及其必要性,亦即偵查中確保檢察官之追訴程序,審判中確保法院審判程序,判決確定後發監執行的有效確保等,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情形為斷。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即非確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與否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亦即使法院大致相信有羈押之事由,且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已有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為足,至於被告是否確屬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依嚴格證明判斷之程序,兩不相同。
五、經查原審延長羈押裁定已載明被告自承其18歲北上工作,就未住在戶籍地等語,衡以常理有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日後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另據證人鄭智尹、鄭淯靜之證述,被告將會再回案發處所找鄭淯靜等語,足認事實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而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未來犯罪之保護社會安全,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之情。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屬於法有據,是被告延長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因而裁定自107 年7 月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核無不合。
六、被告雖以:相關事實、證據等均已調查完畢,尚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證人江慶鴻已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向眾人表示會再回來等語,足證證人鄭智尹、鄭淯靜之證詞純屬虛構,原審據以對立性證人所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抗辯。惟查本案尚未判決,原審已就被告未住在戶籍地等語,且被告被訴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重罪,衡諸常情,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有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日後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並為確保後續可能上訴之審理及執行,難謂並不具備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且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而非確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原審對於羈押必要性之審酌,另參酌證人鄭智尹、鄭淯靜所證稱,被告曾言及將會再回案發處所找鄭淯靜即被害人等語,而認有為繼續羈押之必要,就證人江慶鴻所言與證人鄭智尹、鄭淯靜之證言,何者可信已有取捨判斷。是抗告意旨以其上述辯詞,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諭知延長羈押兩月,經核於法並無未合,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羈押事由,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的必要性。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眾多被害人、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認仍應對被告為繼續羈押處分一途,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該羈押處分尚無不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抗告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