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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0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6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SABBAGH YEZID(中文姓名:亞濟德,土耳其籍)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242號、107 年度聲字第472 號、107 年度聲字第7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Hamza Abdul Salam Abdal Rahman Hasanat、被告SABBAGH YEZID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2 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Hamza Abdul Salam Abdal Rahman Hasanat為外籍人士,在台並無固定居所,僅寄住友人住處,被告SABBAG HYEZID亦為外籍人士,尚有家人在海外可供投靠,且依其出入境資料顯示近期有出入境之情形,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2人所述與各自先前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一,與彼此之說法亦有所不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與共犯有勾串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被告Hamza Abdul Salam Abdal Rahman Hasanat、被告SABBAGH YEZID 均坦承全部犯行,且依卷內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相關之鑑定書、行動電話手機鑑識報告、電子信箱信件內容及擷取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之物等相關事證觀之,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雖於107 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然尚未進行宣判,且全案尚未確定,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原審所認被告2 人前開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仍然存在,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2 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7 年6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已無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故自同日起解除禁止通信接見。

(三)本件被告SABBAGH YEZID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伊在臺灣有妻子,係有家庭的人,也有正當的工作,伊不會有逃亡及串證之想法,會面對法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原審認被告SABBAGH YEZID 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SABBAGH YEZID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SABBAGH YEZID 對案發經過均已陳述明確,毫不掩飾,且於107 年6 月26日審理時更對於全部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且同案之另一被告亦遭羈押中,而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亦同為認罪之表示,足見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已在台結婚,係有家庭之人,除一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外,更一再要求不要將其驅逐出境,足見其深愛在台灣之妻子並繼續在臺灣與妻子共同生活,絕無逃亡之可能,且本案亦無事實足認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所犯亦非最輕罪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且,檢察官於審理時亦表示給被告交保沒有意見,但請考量金額10萬元至20萬元,並限制出境而已,有卷附筆錄可稽。詎原審法院對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證竟隻字不提,遽予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難昭折服,爰就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項第1 項原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然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闡明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參照),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 項第3 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嗣刑事訴訟法本諸前述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修正為:「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犯該項各款所定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項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SABBAGH YEZID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抗告人為外籍人士,尚有家人在海外可供投靠,且依其出入境資料顯示近期有出入境情形,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抗告人所述與先前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一,與同案被告Hamza Abdul Sala

m Abdal Rahman Hasanat之說法亦有所不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與共犯有勾串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於10

7 年3 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訊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押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11頁正面及反面、第12頁、第13頁反面)。嗣原審訊問抗告人並審酌全案卷證後,以抗告人坦承全部犯行,且依卷內抗告人與同案被告Hamza Abdul Salam Abdal Rahman Hasanat之供述、證人之證述、相關之鑑定書、行動電話手機鑑識報告、電子信箱信件內容及擷取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之物等相關事證,堪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雖於107 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然全案並未確定,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故而判斷抗告人前開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仍然存在,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除審酌上情外,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而裁定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此亦有原審訊問筆錄(見107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

166 頁反面)、107 年度訴字第242 號裁定(見107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191 頁正面至第192 頁)附卷可考。

(二)原審為上開裁定後,抗告人即就上開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提起本件抗告。惟查,自原審訊問時告知抗告人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見107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166頁正面),與起訴書所載抗告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

107 年度偵字第1476號起訴書第1 頁至第3 頁、第6 頁至第7 頁)可知,抗告人所涉前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一)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嫌,而抗告人另涉前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一)涉犯之2 罪,並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就犯罪事實一、(二)涉犯之罪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抗告人所涉前述犯罪業於107 年7 月13日經原審法院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2 罪從一重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並定應執行刑2 年9 月,有107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則本案既經原審判決在案,則被告是否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尚非無疑,原審亦未就此加以敘明,是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案雖於107 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然全案並未確定,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等語,即判斷抗告人前開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仍然存在,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然有未敘明其原因而有理由不備之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