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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0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6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丹渝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8 日所為扣押物變價保管其價金之裁定(

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7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362號裁定撤銷發回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5 月16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附表排序16至29所示扣押物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係以被告陳丹渝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違法吸金等罪嫌,並認附表排序16至第29號所示之扣押物品,係屬被告陳丹渝犯罪所得之物,自民國103 年9 月間起扣押迄今,原審於107 年4 月13日由該院總務科人員會同承辦股書記官至贓物庫勘查,扣案物品僅用密封袋加以封即堆疊紙箱,部分皮件似有發霉、褪色現象,且因贓物庫鄰近山區較為濕熱,皮革物品倘長期擺放極有可能造成上開損傷,況贓物庫亦無人力維護乙類貴重物品,倘扣押物繼續擺置而不先行變價之程序,恐有毀損或減低價值之虞。本案因事證繁雜,非短期內可審結,如不就此部分扣押物品加以變價而保管其價金,恐因時隔日久而致喪失毀損或價值減低,有害於被告之財產權益、甚至諸多被害人將來可能之求償數額,故於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囑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其中排序16至29所示扣押物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附表排序16至29所示之物,或係抗告人即被告陳丹渝(下稱被告)於98年間所購買、或係早於本案犯行開始即101 年7 月間之前即已購買、或為母親所留遺物,除有其中排序16、26、28所示之物之發票、購物明細及刷卡單可證外,亦可依該等名牌包之型號查證其何時出廠,或調取被告陳丹渝之刷卡紀錄,如有疑問,亦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就附表排序16至29之物品,僅須以購置密封袋、保鮮膜加以封即可避免皮件發霉、褪色現象,要無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原裁定未說明何以有此等情形,自不得違背所有人之意思囑託執行。

三、原審以前述理由,裁定囑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其附表排序16至29之物品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乙節,固非無見;然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得沒收之扣押物」,刑法第38條係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除違禁物以外,自以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始屬得沒收之扣押物。經查:

㈠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違法吸金等罪嫌,指揮法務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就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4樓住所執行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排序16至29所示之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足憑(附於103 年度偵字第25654 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而扣案物均為皮件,非屬違禁物乙節,應可認定。

㈡然就附表排序16至第29號所示之扣押物品是否屬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物品乙節:

被告於調查局時係稱: 「貴站在我住所扣押的名牌包,幾乎都是曹晏甄購買的或是人家送她的,因為她幫大家賺到很多錢,另外曹晏甄(即被告陳丹渝之女)也有買名牌包送給我」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5577 號卷第41頁);嗣於原審調查時係稱: 「這些包包是我婆婆、我媽媽留下來的,希望不要拍賣,讓我有領回的機會」等語(原審卷第163 頁),且嗣於提起抗告之際,亦有提出如附表排序16、26及28號所示物品之購買單據,用以證明上開物品係早於本案案發之

101 年7 月即已購入,被告就附表排序16至29號所示之扣押物品究係何來乙節,所述雖略有不一,然其確實否認上開物品係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品。惟原裁定就係依憑何證據認定附表排序16至29號所示之扣押物品係屬被告因前揭犯罪所得之物乙節,全然付之闕如,故倘乏證據足以證明附表排序16至29號所示之扣押物品係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似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囑託該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從而被告前開抗告意旨,尚非全然無據。原審未予詳察,逕就其附表排序16至29所示扣押物,裁定囑託原審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附表:

┌──┬─────────┬──────────┬───┬───┐│排序│扣 押 物 品 編 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1 │104 年刑保管字第18│汽車BENZ S400(AGM-1│壹台 │陳靖騰││ │7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383) │ │ ││ │號2 (A-40) │ │ │ │├──┼─────────┼──────────┼───┼───┤│2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汽車豐田(AGZ-7636)│壹台 │陳師玉││ │號4 (D36) │ │ │ │├──┼─────────┼──────────┼───┼───┤│3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汽車主賓利(AFK-8333│壹台 │曹晏甄││ │號 5 │) │ │ │├──┼─────────┼──────────┼───┼───┤│4 │104年刑保管字第921│煙酒 │陸拾伍│陳靖騰││ │號編號1 (A1-1至A1│ │瓶 │ ││ │-65) │ │ │ │├──┼─────────┼──────────┼───┼───┤│5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皮包 │拾參個│陳靖騰││ │號2 (A-2-1至A-2-7│ │ │ ││ │) │ │ │ │├──┼─────────┼──────────┼───┼───┤│6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高爾夫球具 │貳組 │陳靖騰││ │號22(A-28-1至A-28│ │ │ ││ │-2) │ │ │ │├──┼─────────┼──────────┼───┼───┤│7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行李箱 │貳個 │陳靖騰││ │號23(A-29-1至A-29│ │ │ ││ │-2) │ │ │ │├──┼─────────┼──────────┼───┼───┤│8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袖扣 │貳個 │陳靖騰││ │號25(A-31) │ │ │ │├──┼─────────┼──────────┼───┼───┤│9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皮帶 │參個 │陳靖騰││ │號26(A-32) │ │ │ │├──┼─────────┼──────────┼───┼───┤│10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LV圍巾 │壹條 │陳靖騰││ │號27(A-33) │ │ │ │├──┼─────────┼──────────┼───┼───┤│11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手提包 │柒個 │曹晏甄││ │號42(B12-1至B12-7│ │ │ ││ │) │ │ │ │├──┼─────────┼──────────┼───┼───┤│12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布偶 │貳個 │曹晏甄││ │號43(B13-1至B13-2│ │ │ ││ │) │ │ │ │├──┼─────────┼──────────┼───┼───┤│13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銅器 │壹個 │曹晏甄││ │號44(B14) │ │ │ │├──┼─────────┼──────────┼───┼───┤│14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陶器 │壹個 │曹晏甄││ │號45(B15) │ │ │ │├──┼─────────┼──────────┼───┼───┤│15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洋酒 │拾柒瓶│曹晏甄││ │號46(B16-1至B16-6│ │ │ ││ │) │ │ │ │├──┼─────────┼──────────┼───┼───┤│16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名牌包(LV) │拾捌個│陳丹渝││ │號78(C-33-01至C-3│ │ │ ││ │3-18) │ │ │ │├──┼─────────┼──────────┼───┼───┤│17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名牌包(Hermes) │拾陸個│陳丹渝││ │號79(C-34-01至C-3│ │ │ ││ │4-16) │ │ │ │├──┼─────────┼──────────┼───┼───┤│18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名牌包(CHANEL) │拾捌個│陳丹渝││ │號80(C-35-01至C-3│ │ │ ││ │5-18) │ │ │ │├──┼─────────┼──────────┼───┼───┤│19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名牌包(BURBBERRY) │參個 │陳丹渝││ │號81(C-36-01至C-3│ │ │ ││ │6-03) │ │ │ │├──┼─────────┼──────────┼───┼───┤│20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名牌包(VERSACE) │肆個 │陳丹渝││ │號82(C-37-01至C-3│ │ │ ││ │7-04) │ │ │ │├──┼─────────┼──────────┼───┼───┤│21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名牌包(GUCCI) │貳個 │陳丹渝││ │號83(C-38-01至C-3│ │ │ ││ │8-02) │ │ │ │├──┼─────────┼──────────┼───┼───┤│22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名牌包(Tods) │貳個 │陳丹渝││ │號84(C-39-01至C-3│ │ │ ││ │9-02) │ │ │ │├──┼─────────┼──────────┼───┼───┤│23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名牌包(PRADA) │伍個 │陳丹渝││ │號85(C-40-01至C-4│ │ │ ││ │0-05) │ │ │ │├──┼─────────┼──────────┼───┼───┤│24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名牌包(LOEWE) │參個 │陳丹渝││ │號86(C-41-01至C-4│ │ │ ││ │1-03) │ │ │ │├──┼─────────┼──────────┼───┼───┤│25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名牌包(MCM) │伍個 │陳丹渝││ │號87(C-42-01至C-4│ │ │ ││ │2-05) │ │ │ │├──┼─────────┼──────────┼───┼───┤│26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名牌包(LV) │柒個 │陳丹渝││ │號88(C-43-01至C-4│ │ │ ││ │3-07) │ │ │ │├──┼─────────┼──────────┼───┼───┤│27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名牌圍巾 │伍個 │陳丹渝││ │號89(C-44-01至C-4│ │ │ ││ │4-05) │ │ │ │├──┼─────────┼──────────┼───┼───┤│28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名牌雨鞋(LV) │貳個 │陳丹渝││ │號90(C-45) │ │ │ │├──┼─────────┼──────────┼───┼───┤│29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名牌皮帶(MCM) │壹個 │陳丹渝││ │號91(C-46) │ │ │ │├──┼─────────┼──────────┼───┼───┤│30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手環 │柒個 │林致宇││ │號107(D08) │ │ │ │├──┼─────────┼──────────┼───┼───┤│31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名牌包 │柒個 │林致宇││ │號117(D-19-1D-19-│ │ │ ││ │7) │ │ │ │├──┼─────────┼──────────┼───┼───┤│32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皮帶 │貳個 │林致宇││ │號118(D20-1至D20-│ │ │ ││ │2 ) │ │ │ │├──┼─────────┼──────────┼───┼───┤│33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名酒 │肆拾捌│林致宇││ │號119(D21-1至D21-│ │瓶 │ ││ │4 ) │ │ │ │├──┼─────────┼──────────┼───┼───┤│34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名牌包 │柒個 │遲玉宴││ │號197 (B2-11-01至│ │ │ ││ │B2-11-07) │ │ │ │├──┼─────────┼──────────┼───┼───┤│35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皮包 │參拾陸│曹慶鈴││ │號217 (主1-01至主│ │個 │ ││ │1-36) │ │ │ │├──┼─────────┼──────────┼───┼───┤│36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絲巾 │肆個 │曹慶鈴││ │號218 (主4-01至主│ │ │ ││ │4-3) │ │ │ │├──┼─────────┼──────────┼───┼───┤│37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皮帶 │貳個 │曹慶鈴││ │號219 (主5-01至主│ │ │ ││ │5-02) │ │ │ │├──┼─────────┼──────────┼───┼───┤│38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耳機插孔 │參個 │曹慶鈴││ │號220 (主6) │ │ │ │├──┼─────────┼──────────┼───┼───┤│39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筆(MONTBLANC) │壹個 │曹慶鈴││ │號221 (主7) │ │ │ │├──┼─────────┼──────────┼───┼───┤│40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耳環(CHANEL) │貳個 │曹慶鈴││ │號222 (主8) │ │ │ │├──┼─────────┼──────────┼───┼───┤│41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別針(CHANEL) │壹個 │曹慶鈴││ │號223 (主9) │ │ │ │├──┼─────────┼──────────┼───┼───┤│42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皮夾(MONTBLANC) │壹個 │曹慶鈴││ │號224(主10) │ │ │ │├──┼─────────┼──────────┼───┼───┤│43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手鍊 │壹個 │曹慶鈴││ │號225(主12) │ │ │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