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9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世綸
彭郁勝黃彥銘彭弘亮詹靜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4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6 年度原訴字第45號、107 年度訴字第2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抗告人即被告彭郁勝、黃彥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其5 人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7 款反覆實施之虞,被告詹靜雯併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逃亡、串供之虞,裁定被告吳世綸、彭郁勝、黃彥銘等3 人自民國106 年11月29日起羈押,並多次延長羈押,於
107 年6 月27日羈押期限屆滿,另裁定被告彭弘亮、詹靜雯等
2 人自107 年3 月16日起羈押,於107 年6 月15日羈押期限屆滿,因被告5 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乃裁定被告吳世綸、彭郁勝、黃彥銘等3 人均自107 年6 月28日起,被告彭弘亮、詹靜雯均自107 年6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㈠被告吳世綸略稱:被告吳世綸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數位
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無湮滅、偽造、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吳世綸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不知詐欺集團操作行為,另被告吳世綸因家庭狀況不佳,一時加入詐欺集團,現痛改前非,不會再有違法之行為,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㈡被告彭郁勝略稱:原裁定不當。
㈢被告黃彥銘略稱:被告黃彥銘父母親年已老邁,父親有殘障
手冊無法工作,母親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元出頭,兄弟就讀私立大學,家庭負擔沉重,被告黃彥銘幫忙家計,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被告黃彥銘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但心有餘而力不足,請准予回家陪伴家人,以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方式代替羈押,將來再到案執行。
㈣被告彭弘亮略稱:被告彭弘亮在詐欺集團擔任保證人之角色
,即共犯吳世綸如捲款私逃,負責找尋吳世綸行蹤,不該當創設、發起、主持詐欺集團之首謀角色,本件共犯均遭羈押,被告彭弘亮原擔任仲介,並與友人合夥經營印刷公司,有正當、穩定工作,在交保後,並無動機再行參加詐騙集團,難與詐欺集團另起爐灶,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㈤被告詹靜雯略稱:本案經交互詰問完畢,原審解除禁見,被
告詹靜雯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必要,復無湮滅、變造證據之可能;又被告詹靜雯羈押於女子看守所,與其他男性共犯無勾串之可能性,原審一方面認被告詹靜雯因經濟窘迫,而可能再度實施詐欺犯行,一方面認在大陸地區有一定資力,以致有資力逃亡,理由前後矛盾;被告詹靜雯罹患子宮頸原位癌,需持續追蹤、治療,並與年邁父母、未成年子女定居於桃園市平鎮區,如具保在外,亦應定期回診,無逃亡可能性,另詐欺集團機房業經大陸公安破獲,主嫌亦遭大陸公安逮捕,被告詹靜雯並於106 年8 月22日即向共犯彭弘亮表示不願再從事行騙,經彭弘亮證明在卷,被告詹靜雯實無反覆實施詐欺之可能性。
三、經查:㈠原審107 年6 月14日審判程序,被告吳世綸表示:「我承認
加重詐欺罪;組織的部分承認參與,不承認指揮。」被告黃彥銘表示:「未成年部分不認罪,其餘都認罪。」被告彭宏亮表示:「加重詐欺部分我還是僅承認幫助犯,我不認為是共犯,組織犯罪條例我並不是首謀,我承認是參與。」被告詹靜雯表示:「我只承認追加起訴書附表5 、9 、10,我承認參與組織犯罪。」被告彭郁勝除否認係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579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7 、8 加重詐欺之共犯外,其餘被訴事實、罪名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汪福慶等人證明在卷,復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執行保管書」、「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及其他證物可證,被告吳世綸等5 人涉犯前揭所述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2 條a 及美國Bail Reform Act 均有採
用「預防性羈押」之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仿效之。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除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尚有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 之1 條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上開條件,現猶然存在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之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㈢被告吳世綸等5 人參加某電信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在臺灣
、大陸兩地行詐,此為被告5 人所不爭執,被告詹靜雯於原審復表示:臺灣這邊的車手總共可以分25% ,15% 是由吳世綸拿,10% 由彭弘亮拿( 原審卷三第223 頁) ,我在大陸做
3 線,有成功可以分10%(原審卷三第227 頁) ,我在曾傳斌的機房裡面,我們自從跟米奇拆開後,我們公司只有我一個
3 線,所以每個被害人我都會很清楚的知道是誰( 原審卷三第319 頁) ;被告彭弘亮於原審具狀稱:被告詹靜雯介紹彭弘亮、吳世綸認識綽號「米奇」之卓柏霖,得知「米奇」是從事電信詐騙機房之工作,被告詹靜雯與卓柏霖早已組成詐騙集團,已營運相當時間,並證稱:被告吳世綸問我們可不可以再做( 原審卷三第237 頁) ;被告彭弘亮、詹靜雯另自承於此之前曾經學習或從事詐騙集團機房之工作,在本件車手遭查獲後,亦曾討論是否繼續尋找車手等情。被告吳世綸等5 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在海峽兩岸行騙,於短時間內成功詐得錢財多次,快速獲取金錢,依前揭被告詹靜雯等人所述,及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分得高比例之不法金錢,屬詐欺集團高級幹部,雖大陸詐欺機房遭公安破獲,主犯亦遭緝捕,倘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
3 人交保釋放在外,接觸臺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機會多多,仍不能排除其等有再犯之可能;而被告彭郁勝、黃彥銘多次擔任「收水」工作,非一次得手即金盆洗手,在本件抗告期間,就原審指其2 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從未予以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5 人騙取財物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再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並衡酌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5 人繼續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被告5 人提起抗告,指無反覆實施詐欺之虞,無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足取。
㈣羈押、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延長羈押之要件,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被告吳世綸抗告稱其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不知詐欺集團操作模式等語,被告彭弘亮亦抗告稱:被告彭弘亮在詐欺集團擔任保證人之角色,即共犯吳世綸如捲款私逃,負責找尋吳世綸行蹤,不該當詐欺集團首謀角色等語,被告吳世綸2 人以實體上是否構成犯罪,爭執延長羈押之必要性,難謂有理。
㈤原審以被告吳世綸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裁定延長羈押,被
告吳世綸以無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等非繼續羈押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然無理。
㈥被告詹靜雯另主張其無逃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指
摘原裁定為不當,然被告詹靜雯有反覆實施詐欺之可能,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詹靜雯之角色及其對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影響、人身自由受限之程度,認對被告詹靜雯維持羈押處分尚屬正當、必要,不因被告詹靜雯是否已經返臺、是否定期就醫,有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可能性而受影響。㈦綜上,本件被告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