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46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張上發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林克臻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107年度易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扣押處分人張上發(下稱受處分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105年度偵字第21219、24393號,106年度偵字第6810號),難認因犯詐欺罪而獲犯罪所得,附表所示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且經檢察官到庭表示無意見,爰予裁定發還。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與同案被告何碧雲曾有婚姻關係,而何碧雲涉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10、6803、21219、24393、25163、25818、27960號、106年度蒞追字第3號),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107年度易字第103號審理中。又該案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6,254萬8,437元,且未審理終結,除無法認定最終犯罪所得之數額外,亦無法確認受扣押處分人是否非刑法第38條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第3人,且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請扣押,經裁定准許在案(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雖受處分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然為保全後續就何碧雲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等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之必要。原審裁定未予詳細勾稽,誤認該案人頭即受處分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實際所有人,而以受處分人經不起訴處分為由裁定發還,理由矛盾違誤,復未於裁定理由詳細交代發還原因及理由,致對後續關於何碧雲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程序產生重大影響云云,指摘原裁定有誤。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2、3項固有明定。然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且於認定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時,倘為保全追徵,尚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暨有無扣押必要,即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更應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尚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審查上揭要件時,雖無庸嚴格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須有一定可信度之證據資料,始得據為聲請依據。
四、經查:㈠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敘明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依據(
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並移送在案。惟觀之原審案件起訴書內容,除證據清單編號5(被告鄒竺君之中和秀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編號2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3日儲字第1050086217號函暨所附鄒竺君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之待證事實記載:何碧雲於105年2月5日、105年2月18日,以其配偶張上發之帳戶分別匯款21萬6000元、24萬元至被告鄒竺君之帳戶作為賄款等語,提及受處分人,且金額差距甚大外,未見有何與受處分人或附表所示不動產相關之金流記錄可供審認,況該匯款時間亦明顯在受處分人取得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104年11月25日)之後甚久。
㈡原審於107年4月26日,以受處分人所涉案件經不起訴處分,
且未列為本案應沒收之第三人,就附表財產之扣押與否詢問檢察官意見時,亦經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107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卷第39頁),此外,未見提出抗告意旨所指與何碧雲相關之扣押事由或相關釋明資料。另原審105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就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扣押,有該裁定可憑(見原審105年聲扣字第8號卷第13至16頁,同裁定僅何妤珠係以「第三人」身分予以扣押),是此部分亦未見與何碧雲或第三人沒收之相關事由。抗告意旨徒指原審105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認定受扣押處分人應僅係充當共同被告何碧雲之人頭,而實際之所有人顯係共同被告何碧雲,故以鈞院105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扣押在案」(詳抗告書第2頁),進而指摘本件原審裁定未勾稽審認受處分人僅屬「人頭」,顯屬違誤云云,亦難認與事證相符,自難逕採。
㈢檢察官所指原審107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即另名受處分人何
玥緹(原名何妤珠)部分,係以第三人身分經原審裁定扣押在先,其扣押事由、扣押客體俱與本案受處分人不同,已難比附援引,逕指應為同具扣押事由與必要性之認定。遑論原審駁回何玥緹聲請發還扣押物之前開裁定,亦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97號撤銷發回在案,更無抗告意旨所指應同予扣押,不得發還之可言。
㈣綜上,抗告意旨除以受處分人與被告何碧雲曾有婚姻關係外
,全未提出合於刑法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相關主張。且其既認「無法確認受處分人是否非屬刑法第38條所規定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又謂倘予發還,將對後續關於何碧雲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程序產生重大影響,前後主張亦屬矛盾,難謂有據。
五、本件原審裁定依其審理進度,以受處分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無證據足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並於詢問檢察官表示無意見後,斟酌前情,認無留存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發還,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附表:
┌──┬─────────────┬─────────┬────┐│編號│房屋門牌號碼/ 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比例│├──┼─────────────┼─────────┼────┤│1 │新北市○○區○○街○○○ 號4 │229.20 │1.00000 ││ │樓(房屋) │ │ │├──┼─────────────┼─────────┼────┤│2 │臺北市○○區○○○路○ 段7 │105.80 │1.00000 ││ │90巷59弄15號2 樓(房屋) │ │ │├──┼─────────────┼─────────┼────┤│3 │新北市○○區○○段○○○ ○號│42.18 │0.07400 ││ │(土地) │ │ │├──┼─────────────┼─────────┼────┤│4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1│46.75 │0.25000 ││ │3 地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