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5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李威年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成慧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成慧萍前與其他同案被告李文鑫、李民卿等共十七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15日以86年度偵字第18776號、第19410號、第23559號、87年度偵字第610號、第172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號繫屬在案(下稱本件貪污案),其中成慧萍與李文鑫、王瑞山等三人經同院發布通緝,迄今尚未到案,其餘被告李民卿等十四人經該院審結後,各自提起上訴至本院、最高法院,現均經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經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起訴書、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成慧萍被訴本案貪污案,現因通緝在案而仍未審結。又本案貪污案於偵查中,檢察官於86年9月間以86年板檢金智字第60741號函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將成慧萍之帳戶帳款予以扣押在案,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憑,固堪認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對成慧萍所屬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款為扣押處分。惟於86年9 月間,洗錢防制法關於禁止或限制付款等強制處分程序規定尚未明定,業如前述,且上開函文亦未指定六個月以內之處分期間,是檢察官上開所為之扣押處分顯非依據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之。又成慧萍於本案貪污案起訴書中,固經檢察官認涉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罪嫌,然檢察官亦認其另涉犯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213 條之幫助犯罪嫌,有上開起訴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成慧萍被起訴之罪嫌並非僅僅涉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而已,聲請意旨逕認檢察官係依據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為上開扣押處分,容有誤會。再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3條現行及其修正前之規定,均在明定該等對於人民金融交易工具所為之禁止、限制付款、轉帳、提款或交付等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範圍及程序,如檢察官發動緊急禁止或限制付款等處分執行後三日內,法院不為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補發命令,即應停止執行上開處分。由此足見,上開規定並未規範受緊急強制處分人任何聲請停止處分之權限,法院本應在檢察官發動上開緊急強制處分後,依職權補發命令或裁定停止執行,其所為之聲請,充其量僅係督促法院審酌檢察官緊急強制處分權是否適法,其自不具聲請適格。是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李威年主張依民法242 條規定,代位成慧萍依洗錢防制法上開條文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就形式上觀之,成慧萍既無依洗錢防制法聲請停止執行之權限,自乏代位權行使之標的,無從代位,聲請人代位聲請停止執行,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檢察官既非依據洗錢防制法上開法文扣押成慧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款,本院亦無從依據該規定補發命令或為停止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據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參字第1號裁定理由所載:「成慧萍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甚鉅,在未予審理前,實難據以排除其上開甲、乙存款債權帳戶作為本案洗錢犯行證據之可能性」等語;⑵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055號裁定理由亦有引用起訴書內所述成慧萍洗錢過程之陳述,上開二裁定均認本件難以排除成慧萍涉犯洗錢防制法之可能。此與原裁定認檢察官扣押成慧萍國泰世華銀行及花旗銀行帳戶款,是依據貪污治罪條例並非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為扣押,無法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補發命令或為停止執行處分之裁定之情狀不同調,到底何者適用本案,已非無疑。
(二)又貪污治罪條例為一實體法,成慧萍如移轉貪污不法所得,仍應有洗錢防制法關於扣押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
(三)原裁定以本案是在86年發佈扣押命令,於88年起訴在案,而洗錢防制法是於92年才增訂第8條之1第1項,另於105年修正同法第13條之規定,因而認本件檢察官並未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進行扣押,故洗錢防制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於本案均無適用之餘地等語,此有違程序法從新規定適用之原則,本件起訴書就關於成慧萍部分,既已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規定,故本案檢察官所為扣押命令,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3條之規定,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且法官於審判中亦得依職補發命令或為停止執行之處分。
(四)聲請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成慧萍提起本件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並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固定有明文,惟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5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成慧萍涉犯之本件貪污案於偵查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主動扣押成慧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56頁),該帳戶於86年9 月17日扣押時,帳戶內之存款為新臺幣41萬0646元,亦有國泰世華商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07年8月26日國世南京東字第1040000148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此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民事訴訟之假扣押、假處分性質不同,債權人自無從類推適用而代位請求。
(二)又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請求發還。經查,抗告人聲請發還標的之扣押物(即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慧萍帳戶內存款),其所有人及受扣押人為成慧萍,抗告人僅自稱為成慧萍之債權人,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其自不具聲請發還之適格,所為之聲請自屬無據。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已取得成慧萍授權聲請發還之證明文件,自無從僅因其對於成慧萍存有債權,即可以自己名義代位成慧萍聲請發還扣押物。原裁定與本院認定理由雖有不同,惟其認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結論並無不同。
(三)從而,抗告人既無權聲請,亦無從代位聲請,原裁定因認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107年6月13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ment ),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遂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 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 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故於40第3 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而抗告人一再以各名目聲請發還本件貪污案之扣押物的主要癥結點,係因成慧萍於訴訟進行中未到案被發布通緝,以致未能就其是否成罪、犯罪所得之確實金額部分予以確定,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被扣押後至今亦已二十餘年未能處理,因本件貪污案仍繫屬於原審,原審依修正後之刑法應啟動上開單獨沒收程序,以確定成慧萍於本件貪污案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將可解決相關帳戶扣押懸而未解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