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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7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辜仲諒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宋耀明律師葉建廷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27號),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辜仲諒因涉嫌共同侵占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之資產、以中信金控集團利益輸送朱國榮,以達合併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目的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第127 條之1 第1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等罪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審理中。本案於偵查期間之105 年6 月9 日,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供述與證人證述矛盾,除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事,嗣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復於翌(9 )日以臺(特)月105 特他1 字第1050000762號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嗣起訴後,經法官於105 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定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資力、社會經濟地位、本案之涉犯情節、參與程度、本案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衡以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之行為,顯然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且屬「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已達應禁止出境之程度,而於同日裁定諭知不得出境、出海,且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並於同月24日以北院隆刑靖105 金重訴8 字第1050013927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

(二)被告自偵查迄今否認犯行,惟衡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所引用之全案證據資料(包含證人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公司簽呈、銀行帳冊、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所示,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及保險法第16

8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等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屬所涉重大經濟犯罪之重大刑事案件,已達應予禁止出境之程度。被告雖以身為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理事長,具有斡旋及整合各方資源之重任,促進我國體育活動發展具有不可替代性,須親自出席國際運動會棒球比賽等,密切與各國際運動組織窗口交流以持續拓展我國棒球在國際上之地位為由,聲請暫時解除出境限制,然被告未能隨意出入境,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且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此不因被告事業及財產在臺、年幼子女須照料或於出境期間責付予辯護人等情而有不同,況被告於海外並非全無資產,有國外長期停留、生活之能力,以我國目前外交艱難困境,若被告無意返國,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回國之機會甚低;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況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被告擔任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理事長,致力於提升我國棒球運動於國際間之地位,令人感佩,惟帶團出賽,仍得由該協會其他同具棒球專業、具協調能力之理事出席,再衡以現今通訊傳播發達之程度,如有為棒球協會相關事務溝通、協調之必要,非必親自前往,仍可以電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方式為之,亦可委由相關理事代理為之,並非具絕對不可代替性。基此,堪認相對於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業已採取對被告基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反之倘准許被告暫時解除出境限制,其於出境後如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除沒入繳納之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反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被告因此雖受有基本人權最輕微之損害,與之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是以被告聲請意旨所陳情詞,仍無從充作足以暫時解除出境限制處分之正當事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由於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得以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處分之明文,故實務上對於此一強制處分向來係以刑事訴訟法限制住居之規定加以延伸,然因限制出境對於人民生活與商業活動有重大之影響,且對於我國憲法第10條與第15條所明文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工作權等基本人權構成重大影響,近年來實務界及學界已意識到「罪刑法定主義」於此一限制出境之保全程序亦應有適用,於限制出境處分的合法性容有爭議的情況下,基於維護基本人權之觀點,實不宜僅從防逃觀點來審視被告所提暫時解除出境限制的聲請。

(二)原裁定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重大經濟案件或重大刑事犯罪」規定,認本件係屬重大經濟案件、重大刑事犯罪,然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乃係供職司我國入出境安全職責之內政部作為行政處分准駁之合法依據,而被告本件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向職司審理職責之司法機關即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其性質為刑事強制處分之暫時解除聲請,不應紊亂該司法程序而逕行引用行政法規範作為駁回被告聲請之依據,亦不應單以涉犯重罪為由,即可被告進行漫無限制之強制處分,因此對被告基本人權施以限制,實屬違法、違憲之舉。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必須有充分之理由及客觀、具體之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危險或可能者,始足當之。衡諸被告自因案涉訟以來,歷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國後,均準時返國報到、出庭,毫無例外,益證被告實無逃亡疑慮可言,

(四)本案自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起訴並移送原審法院審理迄今,僅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並聚集及彙整本案訴訟資料,尚未就檢辯雙方任何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為實質准駁,更未進入審判期日由合議庭三位法官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審理,因此原裁定在未調查有利於被告證據前,僅以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清單,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實有「未審先判」、剝奪被告所享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無罪推定原則」賦予之基本人權,難謂適法。再者,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根本無從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

(五)原裁定稱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之不利情事時,被告有潛逃不歸之可能性,惟本件起訴至今已將近兩年,不利被告之證據業經檢方蒐集移送至原審,檢方對於該等證據片面不利之解讀亦已揭露於起訴書中,應無其他不利之證據尚未揭露;況案件之進度並非被告得以掌控,原審於起訴後將近兩年的時間仍未能進入審理程序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受,並據以作為限制被告出境的理由。再者,審理程序是否已經完成亦非被告不能出境的正當理由,否則無異宣示凡涉入繁雜案件之被告,無論有任何充分理由,於審理期間均不得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又被告於海外有資產、有於國外生活之能力,並非構成被告會逃亡之客觀、具體理由,否則無異將被告之事業成就、財富累積作為懲罰、限制被告出國之理由,實務上固然曾有少數被告棄保潛逃,然於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出境時,應依個案情形考量方為妥適。是被告係為國家爭取榮譽,絕不可能利用此國際賽事滯留海外,使其摯愛之棒球蒙羞、令臺灣國球之發展蒙上陰影。況由被告另案(紅火案)審理期間近十年,多次經法院核准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被告若有任何規避審判之意圖,早已可藉詞離去、滯留國外。

(六)被告聲請出國參加的活動係為公益,並非為私人利益,原裁定應考量被告親自率團得以對國家利益帶來的效益。原裁定所設想之此等替代方案實無法與抗告人親自率團與會產生的功效等同視之,理事長的份量與理事不同,且通訊設備有其侷限性,故被告親自率團與會確有其必要性。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核准被告提出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俾便被告得以為中華民國的棒球運動及發展效力云云。

三、惟查:

(一)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

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原審法院於105 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資力、社會經濟地位、本案之涉犯情節、參與程度、本案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衡以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之行為,顯然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且屬「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已達應予禁止出境之程度,而於同日裁定諭知不得出境、出海,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被告所涉犯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罪嫌,均為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對其施以限制出海、出境之保全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已屬輕微,故原審之裁定尚無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稱被告家人均在臺灣,其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尚非法院於審查是否有限制出境事由及必要性時所應審究之事項。查被告所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已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均為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外,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海外非全無資產,有國外長期停留與生活之能力,輔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因出國未到案應訊,曾先後經臺北地檢署、最高檢察署分別於97年8 月6 日、同年11月24日發布通緝,並經最高檢察署於97年11月24日函請臺北地檢署將該署偵辦聲請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201 號、96年度偵字第2540號、第13351號、97年度偵字第12118 號、第12119 號)移轉由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辦,嗣被告於97年11月24日始自日本返國到案,經最高檢察署諭知以1 億元具保,惟未限制聲請人入出境(含出海),於同年11月25日撤銷對聲請人之通緝,再於同年11月25日函請臺北地檢署撤銷對聲請人之前揭通緝,而經該署予以撤銷在案之事實可知,被告並非全無逃亡之可能。況本案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猶待原審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依循前例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衡以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逾上億美元,對社會法益侵害重大,倘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國家公益,原審因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未逾越必要程度。至被告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以相同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被告以身為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理事長,為促進我國體育活動發展,須出席國際運動會棒球比賽為由,聲請暫時解除出境限制云云,尚難認其有何不可替代性,綜上所述,原審已詳為審酌並說明理由,而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