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79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楊松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得於向原判決法院申請補發判決後,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松林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89年度易字第154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無訛,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亦毋庸先命為補正,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程式顯有欠缺,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