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抗字第119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永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裁定(107 年度撤緩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永春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姜潤云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損害賠償確定在案。
受刑人吳永春陸續於105 年8 月24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
9 月21日陸續匯款8 千元、2 千元、1 萬元;於105 年10月27日、105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29日、106 年2 月2日及106 年3 月10日各匯款5 千元;於106 年12月12日匯款1千元至被害人帳戶內,衡諸受刑人已支付之金額比例非低,且於前4 期均按時給付,至後期亦無絲毫不為給付之情事,尚難率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故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惡性。聲請人僅以受刑人尚未給付餘款4 千元,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卻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有何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即認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率斷。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本應按時支付約定金額予被害人,始有緩刑之適用;受刑人既未按時、亦未按約定金額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條件既未確實履行,緩刑期限將滿,至今尚未完全履行完畢,可知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原審審查是否違反緩刑條件時,單憑還款金額未論及其他細節,範圍尚屬寬鬆。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並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之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迥然有別。又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姜潤云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05 年10月15日前給付2 萬元;餘款3萬 元自105 年10月起,每月1 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5 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業於105 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陸續於105 年8 月24日至同年9 月21日匯款,總計共2 萬元;於10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3 月10日匯款,總計2 萬5千元;於106 年12月12日匯款1 千元至被害人帳戶,有被害人之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可佐。由受刑人已履行之給付情形可知,其有依確定判決之諭知,於105 年10月15日前共給付2 萬元予被害人,再者,受刑人已給付之總金額為4 萬6千元,佔應給付之5 萬元損害賠償總額約92 %,足徵受刑人已清償大部分債務,其雖尚未為給付餘款4 千元,然衡諸整體債務履行情形,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無具體事證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依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原審已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既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本件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無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能力,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僅以受刑人尚未給付餘款4 千元之外觀事實,遽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且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經由民事強制執行方式求償,亦無侵害被害人權益之情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裁量不當或其他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