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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45號再 聲 請人即 抗 告人 莊珮雯再 聲 請人即 抗 告人 莊榮兆上列再聲請人等因聲請提審案件,對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判、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莊珮雯、莊榮兆等因被逮捕人莊榮兆被逮捕案件,聲請提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提字第5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等抗告本院,以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245號裁定駁回抗告,因抗告法院所為前開裁定,依提審法第10條明文不得再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45號裁定業已確定,是再聲請人等聲請恢復原狀事,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得恢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至聲請就原裁定脫漏補判事,亦失所依據,再聲請人上開聲請,均難認有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