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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4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陸仲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陸仲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陸仲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累進遞減原則設計,以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為始,而合理得出一整合具體之執行刑,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並有誡懇悔意,以累加原則定刑恐過苛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固非無見。

四、惟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其中編號2至3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4至7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但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似,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未見說明定應執行刑考量之因素,逕以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及其餘曾定之執行刑為依據,定其應執行刑,實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乃有理由。

(三)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件檢察官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7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附表所示7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類似;產生的危害都是傷害抗告人自己的身體,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動機均為無法克制毒癮之誘惑,施用毒品時間間距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4至7所示4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04月29日 │106年05月08日 │106年06月05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397號 │字第3309、4100號 │字第3309、4100號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6164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020 │106年度審易字第3020 ││事實審│ │ │號 │號 ││ ├────┼──────────┼──────────┼──────────┤│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11日 │ 107年01月12日 │ 107年01月12日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6164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020 │106年度審易字第3020 ││判 決│ │ │號 │號 ││ ├────┼──────────┼──────────┼──────────┤│ │判 決│ 106年11月14日 │ 107年02月21日 │ 107年02月21日 ││ │確定日期│ │ │ │├───┴────┼──────────┼──────────┴──────────┤│ │ │編號2至3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備 註│ │字第30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08月21日 │106年09月23日 │106年10月04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043、6835、7139│字第6043、6835、7139│字第6043、6835、7139││ │、7140號 │、7140號 │、7140號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8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8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80號││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5月28日 │ 107年05月28日 │ 107年05月28日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8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8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判 決│ │ │ │ ││ ├────┼──────────┼──────────┼──────────┤│ │判 決│ 107年06月19日 │ 107年06月19日 │ 107年06月19日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4至7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 ││ │ │└────────┴────────────────────────────────┘┌────────┬──────────┬──────────┬──────────┐│ 編 號 │ 7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14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043、6835、7139│ │ ││ │、7140號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5月28日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 ││判 決│ │ │ │ ││ ├────┼──────────┼──────────┼──────────┤│ │判 決│ 107年06月19日 │ │ ││ │確定日期│ │ │ │├───┴────┼──────────┼──────────┼──────────┤│ │編號4至7曾經臺灣桃園│ │ ││備 註│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 │ ││ │簡字第380號判決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