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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2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7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阮國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所為之撤銷緩刑裁定(107 年度撤緩字第10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阮國平因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告訴人楊梅香新臺幣(下同)15萬元(按應為25萬元之誤),給付方法為自106 年4 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8,000 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其女吳翊甄名下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7 年1 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和解筆錄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嗣該確定判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執緩字第344 號案執行,並於107 年4 月9 日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時,抗告人陳明:我沒有完全支付完畢,我今年1 月份心肌梗塞,每月要就診等語,告訴人則於同日陳稱:抗告人沒有履行條件,他只有匯款給我3 個月的款項,剩下就都沒有,也沒有以電話跟我聯絡,他均置之不理,我給他機會他不珍惜,希望撤銷本件緩刑等語(見執聲卷第3頁)。嗣經原審法院傳喚抗告人,其亦無故未到庭說明(見原審卷第13頁),原審法院迄今未見其陳報有何無法繼續賠償告訴人之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足見抗告人顯係嗣後無故不履行原審法院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按應係第3 款之誤)所宣告之負擔甚明,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自106 年4 月起至

107 年1 月止,均按時給付告訴人每月8,000 元,總計已給付9 期,共計72,000元。惟抗告人於106 年11月因突發性心肌梗塞,在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住院並進行心臟支架手術,並向任職公司辦理留職停薪,於107 年1 月後始無力支付告訴人賠償金,生活基本開銷亦須向公司預支與好友接濟方得勉強度過,住院醫療期間無任何收入,中斷給付非故意所為,且醫護期間均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陳報事項經過,術後複診醫檢穩定,目前已辦理復職並償還公司、好友借支,亦會如期將應給付告訴人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且抗告人因未接獲原審開庭通知,而未到庭說明,懇請給予改過機會,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 項2 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又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由於事後偶然因素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四、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12月25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楊梅香支付如和解內容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即抗告人應給付告訴人2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6 年4 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8,000 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其女吳翊甄名下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

107 年1 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和解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4 至9 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又抗告人自107 年2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上開分期賠償款項乙節,亦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執聲卷第2 至3 頁),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前開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抗告人雖有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惟其是否係無故不履行緩刑負擔,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尚有下列事項待釐清,說明如下:

㈠抗告人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止,均按月給

付告訴人8,000 元,總計已給付9 期,共計7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9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月),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07 年8月22日107 桃園字第0026號函所附吳翊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是抗告人實際上應已給付告訴人近3 成之賠償款項,告訴人向執行檢察官稱抗告人只有匯款給我3 個月的款項,剩下的都沒有等語(見執聲卷第3 頁),容與事實有所出入,原裁定據此作為撤銷緩刑之理由,即屬有誤,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稱其於106 年11月間因身體異樣,至桃園市敏盛綜合

醫院檢查為突發性心肌梗塞症狀,隨即住院並進行心臟支架手術,乃向任職公司辦理留職停薪獲准,迄於107 年1 月後即無力支付告訴人分期賠償款項等情,亦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106 年12月5 日檢驗申請單、心臟血管內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用藥記錄卡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抗告人稱其因健康因素無法繼續工作,致暫時無力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分期賠償款項負擔,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抗告人稱其於醫護期間皆依規定向保護管束官報到與

陳報經過,現身體已漸行康復,並回職場工作,將可再給付告訴人賠償款項,參以抗告人於106 年底發覺身體有異後,仍遵期給付106 年12月、107 年1 月之分期款項等情,是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負擔賠償告訴人、是否係因突發之身體健康因素影響工作及經濟狀況,方使其暫時無法履行緩刑負擔,此攸關抗告人是否係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但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相關資料可以確知受刑人是否有因健康因素而向任職公司申請留職停薪,現是否已經復職並再開始依約給付告訴人款項,抗告人是否曾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陳明上開事項等節,自有詳予查明之必要。

㈣此外,原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為3 年,自107 年1 月15日判

決確定迄今尚不到9 個月,抗告人既已賠償72,000元,尚餘178,000 元,並非鉅額,在所餘2 年多緩刑期間內,衡情應仍有清償完畢之可能,若抗告人確有履行負擔之真意,然因上開身體之突發狀況致暫時無力履行,即與推諉拖延時間而故意不履行之情形有別,能否僅因抗告人未依約於和解筆錄所定期限內履行之外觀事實,逕認抗告人有違反上本件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思,並據此認已無法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有以執行刑罰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此亦有待釐清。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違反前開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但能否謂抗告人係「無故」未履行應給付分期賠償款項之義務,而認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屬未明,原審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非無再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