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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7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江守天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所為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江守天(下稱聲請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22 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在案,該裁定已於106 年9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號11樓,由該址之社區管理員簽收,嗣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有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06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卷第13、29 頁);嗣聲請人於106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補發裁定書,陳明其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該址重新送達,於106年12月5日由其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簽收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106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卷第30頁)。上開撤銷緩刑之裁定,已於106年12月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並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為5日,經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遲應於106 年12月11日前提出抗告。惟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3日始就上開撤銷緩刑裁定提出抗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章所載足憑,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且聲請人已合法收受裁定書,乃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抗告期間甚明。聲請人以其於緩刑期間並非無故不向觀護人報到,係因身體不佳所致,且其有捐款及服勞役,已真心悔悟云云,而就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其所述事由與是否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判斷無涉,是聲請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就前開撤銷緩刑裁定所補行之抗告,仍逾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從小患有氣喘,106 年10月間氣喘發作,身體非常虛弱,又身無分文,經房東發現,在好友幫忙下前往就醫,於身體狀況較穩定時,即針對撤銷緩刑部分積極補證,未於5 日內提起抗告,實非因過失所致,請予法外開恩,以利聲請人繼續工作。提出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可證明聲請人確實在創業合法公司任職;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於三軍總醫院就醫之病歷,證明聲請人確實患有氣喘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誤抗告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者,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必限於當事人非因過失致不能遵守上開上訴期間者,始得為之,倘當事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或預見其發生而認為其不致發生之過失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22 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該裁定正本於106 年9 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號11樓,原由該址社區管理員簽收,旋因抗告人遷移而退回;嗣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補發該撤銷緩刑裁定,並陳明其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原審乃依其聲請,於106年12月5日將原撤銷緩刑裁定送達抗告人所陳明之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收受等情,亦有聲請人106 年10月17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補發狀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緩字卷第16、19頁),是該撤銷緩刑裁定於106年12月5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依聲請人收受該撤銷緩刑裁定時之居所為桃園市龜山區,加計在途期間1日,抗告不變期間計至106年12月11日屆滿,聲請人遲至106 年12月13日始提出抗告,亦有卷附抗告狀上所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原審撤緩字卷第20頁)。聲請人所為抗告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對於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㈡抗告意旨雖以聲請人於106 年10月間因氣喘發作而遲誤抗告

期間云云,然聲請人收受上開撤銷緩刑裁定之日期為106 年12月5 日,且於抗告狀復自陳:「實際上拿到刑事裁定時間是12月7 日,是代收來我住所交給我」等語(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384 號卷第8 頁),足徵抗告意旨所稱氣喘發作時間,與聲請人收受原審法院之撤銷緩刑裁定正本,相距長達月餘,客觀上該氣喘發作一情,顯非可作為其遲誤法定抗告期間之正當事由。況依本院發函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聲請人10

6 年12月間之就醫紀錄,亦顯示其至106 年12月15日始有就醫資料,更可見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其因健康因素而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至聲請人提出之104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僅能證明其於該年度所經營之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狀況,與其嗣於106 年12月間遲誤抗告期間一事,顯無關涉。此外,並無其他可認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已受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遲誤抗告期間,難謂無過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㈢準此,原裁定同此認定,駁回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駁回其補行對撤銷緩刑裁定提起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裁定已說明抗告意旨所指,與前述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要件不符,且其補行抗告仍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之理由。抗告人徒憑己意,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