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0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張志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張志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志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施用毒品本質為濫用藥物與自殘,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行應有所區別,過度監禁有虛耗受刑人生命及增加國民納稅之負擔,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精神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及各法院裁定著重矯治教化功能,原裁定量刑減少之幅度與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
四、惟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係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之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但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均為毒品類型犯罪,其犯罪類型雖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態樣、手段雖略有差異,惟所侵犯者非為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遽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未見說明定應執行刑考量之因素,實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乃有理由。
(三)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件檢察官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附表所示4罪分屬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態樣、手段,所侵害之法益與法規範目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編號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縱有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 │一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9月02日 │106年05月14日 │106年09月21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1153號 │字第1307號 │字第131號 ││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6年度湖簡字第7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9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2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17日 │ 106年12月21日 │ 107年03月21日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6年度湖簡字第7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3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2號 ││判 決│ │ │ │ ││ ├────┼──────────┼──────────┼──────────┤│ │判 決│ 106年12月18日 │ 107年03月12日 │ 107年04月09日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 │└────────┴──────────┴──────────┴──────────┘┌────────┬──────────┬──────────┬──────────┐│ 編 號 │ 4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07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7號 │ │ ││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7號 │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3月27日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7號 │ │ ││判 決│ │ │ │ ││ ├────┼──────────┼──────────┼──────────┤│ │判 決│ 107年04月19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