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0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信標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信標於本件被沒入保證金時,人應在監獄中,但未收受法院傳票,且因人在監獄亦無法偕同同案被告鍾財豐到庭,認本件遭沒入保證金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方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縱抗告人對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98年度台抗字第175號、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含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下均同)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如係有關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則僅得由受處分人(例如前揭遭沒入保證金者)向作成該處分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而不得逕向對於審判機關所為裁判並無審查內容權限之執行檢察官聲請,資以救濟。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與同案被告鍾財豐共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各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即本件聲請人劉信標各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後,將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鍾財豐釋放。嗣全案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號案件審理,經定93年2月26日行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鍾財豐,均未到庭。又定同年3月11日行第2次準備程序期日,合法通知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鍾財豐,仍未到庭。嗣再改定同年4月1日再行第3次準備程序期日,並依法通知具保人即本件聲請人劉信標偕同同案被告鍾財豐到庭,該通知郵遞至聲請人斯時位於「桃園縣○鎮市○○里○○00號」住居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3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鍾財豐仍未到庭。遂於同年5月31日囑託地檢署拘提本件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鍾財豐於同年7月1日第4次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拘提無著,具保人即本件聲請人亦未偕同同案被告鍾財豐到案,再經於同年8月2日函查本件聲請人劉信標及同案被告鍾財豐在監在押資料,兩人斯時均未在監在押,新北地院法院遂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鍾財豐均已逃匿,而依法於同年8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99號裁定沒入具保人即本件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合計共2萬元(刑保字第92003935號、第00000000號),並於同年9月3日依法發佈通緝後函送新北地檢署執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執他字第3417號通知書將該保證金予以沒入解庫乙情,有本件聲請人劉信標及同案被告鍾財豐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新北地院93年度易字第99號沒入保證金裁定、該案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附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95年度執字第7412號卷宗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前揭繳交之保證金共計2萬元,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原審法院裁定而為沒入一節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之內容執行沒入具保人即本件聲請人繳交之保證金,此一處分,要非檢察官得再行審查,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結果,亦即,檢察官依據前開新北地院裁定執行沒入保證金,原係依法定程序行事,於法即無不合,難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故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陳稱:伊於本件被沒入保證金時,人應在監獄中,但未收受法院傳票,且因人在監獄亦無法偕同同案被告鍾財豐到庭,認本件遭沒入保證金不合法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劉信標及同案被告鍾財豐於該案所定之9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於同年5月31日囑託地檢署拘提本件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鍾財豐於同年7月1日第4次準備程序期日時到庭,亦拘提無著,具保人即本件聲請人亦未偕同同案被告鍾財豐到庭,然本件聲請人於斯時同年7月1日已另案入桃園看守所,此有聲請人劉信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雖囑託拘提無著,然聲請人於該斯時既已因另案入監所,即難認已逃匿,又因未查知聲請人斯時已在監押,即無可能通知聲請人偕同同案被告鍾財豐於同年7月1日準備程序到庭。從而,該案嗣認聲請人劉信標及同案被告鍾財豐已逃匿,而沒入本件保證金裁定,恐有疑義,惟該沒入保證金裁定業已確定,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信標於93年7月1日遭羈押在桃園監獄,新北地院誤認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鍾財豐均已逃匿,而於同年8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99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確定。
(二)抗告人具狀僅單純為討回繳納之保證金,並未指摘何人違法或不當。原審法院調查結果既認新北地院93年度易字第99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係屬違法裁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而非以駁回作為結案手段。為此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並返還受抗告人繳納之2萬元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與同案被告鍾財豐共犯竊盜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後各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即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鍾財豐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333號提起公訴後,新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號案件審理時,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鍾財豐經該院傳喚、拘提無著,該院因認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鍾財豐均已逃匿,而於93年8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99號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共2萬元(刑保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並於發佈通緝後函送新北地檢署執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執他字第3417號通知書將該保證金予以沒入解庫,有本件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鍾財豐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新北地院93年度易字第99號裁定、該案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執行案件資料表等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95年度執字第7412號卷宗核閱後認定屬實。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裁定固認定略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之內容執行沒入具保人即本件聲請人繳交之保證金,此一處分,要非檢察官得再行審查,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結果,亦即,檢察官依據前開新北地院裁定執行沒入保證金,原係依法定程序行事,於法即無不合,難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然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自應以裁判確定為其前提。本件新北地院93年度易字第99號案件審理時,該院因認抗告人及鍾財豐均已逃匿,而於93年8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99號裁定將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沒入,固有上開卷證資料可參,然該裁定正本是否及何時送達於抗告人,攸關裁定是否確定而有執行力之判斷,原審裁定理由就此前提事實未見有何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觀諸原審檢送本院之卷證亦無可資證明該裁定正本業經合法送達之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該裁定是否已經確定,則上開新北地院93年度易字第99號關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檢察官執行前是否確定,即有疑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正本是否合法送達及確定,攸關檢察官就沒入保證金之指揮執行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兼顧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