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0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游金財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4 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0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71號沒收保證金之裁定寄存送達並不合法,請求撤銷該裁定。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金財(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共新臺幣2 萬元(具保人龔明琦及抗告人游金財各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抗告人釋放,茲因抗告人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20日以96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將龔明琦及游金財繳納之保證金各1 萬元均沒入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上開裁定業已於96年5 月18日確定,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於10
7 年4 月19日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收狀章在卷可考,其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交保金處分已執行終結,受刑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7 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未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20日以96年度聲字第1271號全部卷宗查詢上開沒保處分之裁定,究於何時送達於抗告人,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顯於法未合,請求調查是否合法送達云云。
四、經查:㈠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
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足見是否合法送達,是當事人提起抗告期間之計算基準,即當事人抗告是否合法,端視有無已逾抗告期間為定,對於當事人權益影響至鉅。查,原審法院107 年聲字第2082號卷就抗告人對本件主張同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71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依原審法院10
7 年聲字第2082號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原審法院並未調閱該卷證查核之資料,此觀之該卷並無相關調卷資料批註即明。則抗告人所指上述96年度聲字第1271號沒保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攸關抗告人之權益,自應究明。另雖原審法院雖於檢卷送抗告時,併同檢附本件之該院96年度聲字第1271號調卷單(見本院卷第4 、5 頁),惟依該調卷單所載調卷日期係
107 年6 月22日,然本件原裁定日期為107 年6 月4 日,則上開調卷日顯在原裁定日期之後,原審法院於裁定時是否已調卷審閱究明,自有疑義。原審既未詳酌前揭證據資料,究明抗告人所指之未受合法送達乙情,即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抗告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