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10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吳証評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
7 年度聲再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証評(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下稱原確定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
261 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凌晨1 時50分許,因係賭博及隨身攜帶包包內持有毒品之現行犯,遭警方查獲、逮捕,而原確定判決即以其隨身所攜帶之包包暨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手機及吸食器等物作為判斷依據,判處罪刑,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認警方在前開自用小客車查扣證物之程序違反附帶搜索、逕行搜索之規定;且其所簽署之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亦非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所查扣之證據屬違法取得,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意旨,無證據能力,縱認前開自願搜索同意書具合法效力,係抗告人於警察尚未知悉其犯罪前,才出於自首意思而簽署上開文件,同意警方搜索,即符合刑法自首規定,而以此為新證據,提起再審云云。惟查,抗告人雖提出本案判決書之繕本,惟經核抗告人所執理由,僅係針對卷內業已在之資料,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未檢附任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具體證據,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又抗告人認其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應符合自首一節,僅是爭執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尚非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另成立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不符,亦無從據以聲請再審;另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聲請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搜索、同意搜索不具真摯之自願性、違法取得證據無證據能力等情,皆係在質疑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及有無適用法則不當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此應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從而本件抗告人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發現未符合真摯性之同意狀況係屬於卷內未存在之新證據,涉及主觀認知之實體事實調查,應非非常上訴程序所得審酌;又有關警方違法搜索乙事,仍須審酌是否為非法取得之證據云云。
三、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此所稱之新證據,司法實務上認為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104 年2 月4 日將上揭第一句文字,修法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所舉之「新事證」,僅係爭執其於上開案件經警逮捕時,於其隨身攜帶包包內暨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手機及吸食器等證物,係屬非法搜索取得之證據云云,惟抗告人於上開案件中未曾爭執上開搜索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曾於該案簽署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抗告人現就卷內已存資料再行爭執,惟並未檢附任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之具體證據,尚難認有何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核無同條第3 項所指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其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又抗告人認其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應符合自首乙節,僅是爭執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尚非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另成立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或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自不能據以為聲請再審。末查,再審程序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聲請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搜索、同意搜索不具真摯之自願性、違法取得證據無證據能力等情,皆係在質疑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及有無適用法則不當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均難認係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抗告意旨所述,僅係就原裁定理由欄已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酌判斷而為爭執,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檢附任何具體證據,亦無具體敘明原確定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