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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1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徐志翔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裁定(107 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翔前於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於民國

106 年12月18日確定,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制教育課程

3 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一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又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3 月13日函令受刑人至財團法人私立健順養護中心經營管理臺北市中山老人住宅暨服務中心(下稱中山老人住宅暨服務中心)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履行期間自106 年12月18日至107 年6 月17日止,然受刑人屆期均未履行任何一次義務勞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復於107 年5 月8 日再次函令受刑人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松山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履行期間仍未至該清潔隊報到等節,又審酌受刑人於107 年3 月12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通知時,即明確知悉倘其未於107 年6 月7 日前完成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將會被撤銷緩刑之處分。然受刑人自106 年12月18日至107 年6 月17日止,均未至檢察官指定之中山老人住宅暨服務中心提供義務勞務,此有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經受刑人向觀護人表示,因擔任工地主任工作繁忙,所以無法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經執行檢察官同意,再次安排受刑人至松山清潔隊提供義務勞務,觀護人並要求受刑人簽立切結書,切結會於107 年6 月17日前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屆期仍未至松山清潔隊報到,足認受刑人連一次都未曾至檢察官指定機構提供義務勞務,且未見有任何正當理由無法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堪認其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應屬重大,受刑人先後於執行須知及切結書上簽名,保證將履行義務勞務,否則願受緩刑撤銷處分,仍未履行,難見其有何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臺北地院於106 年11月20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判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3月13日函令受刑人即抗告人徐志翔(下稱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實際執行時間已顯然不足6個月,而抗告人已完成繳回犯罪所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三要件已執行二要件;因抗告人於106年11月擔任臺北自來水事業處69kv變電站建築工程之工地主任,於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應負責法定之工作,該工程於107年2月開始工作繁忙,該工程工期計算包含周六抗告人至松山清潔隊欲執行義務勞務時先行詢問是否有周日可執行,但未有周日可提供之勞務,並無理由二之難見其有何悔意;緩刑之意義為暫緩執行其刑以勵犯人遷善之制度,請求法官撤銷本次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106 年

度審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制教育課程3 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一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按緩刑宣告,命犯罪行為人提供義務勞務者,乃在藉由義務

勞務之提供,以觀察犯罪行為人究竟有無竣悔之實據,並強化其自我管理、自我負責之認知,以達預防犯罪、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本件抗告人係犯偽造文書罪,原確定判決斟酌個案情節,給予抗告人緩刑之寬典,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務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惟為觀後效,諭知抗告人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判決書內敘明若抗告人不履行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㈢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核定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期

間為自106 年12月18日起至107 年6 月17日(107 年度執緩字第75號),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3 月13日北檢泰招107 執護勞20字第1079020274號函令抗告人至財團法人私立健順養護中心經營管理臺北市中山老人住宅暨服務中心(下稱中山老人住宅暨服務中心)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然抗告人屆期均未履行任何一次義務勞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復以107 年5 月8 日北檢泰招107 執護勞20字第1079037316號函令抗告人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松山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惟抗告人於履行期間亦仍未至該清潔隊報到等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或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13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5 月8 日函及觀護輔導紀要、松山清潔隊107 年7 月履行狀況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6 頁至第11頁背面)。

㈣抗告人於107 年3 月12日親自收受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

通知時,即明確知悉倘其未於107 年6 月7 日前完成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將會被撤銷緩刑之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刑義務勞務須知1 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7 頁背面)。是本件抗告人有下列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如下:1.抗告人自106 年12月18日至107 年6 月17日止,均未至檢察官指定之中山老人住宅暨服務中心提供義務而遭退案,有上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見執行卷第9 頁)。2.抗告人原因107 年4 月9 日報到,於該日致電表示因工作忙錄改為同年4 月16日,嗣於4 月16日未請假亦未主動致電告知,經檢察署發函告戒於107 年5 月7 日至地檢署,因抗告人向觀護人表示,因擔任工地主任工作繁忙,無法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等情,經執行檢察官同意,再次安排抗告人至松山清潔隊提供義務勞務,抗告人亦於107 年5 月7 日簽立切結書以切結會於107 年6 月17日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及3 場法治教育,如未完成願接受撤銷緩刑之結果等情(見執行卷第10頁背面),然抗告人屆期亦仍未至松山清潔隊報到履行,有該署10

7 年5 月7 日、5 月31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0、11頁)。3.綜上以觀,抗告人於106 年12月18日至10

7 年6 月17日止,均未曾至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提供義務勞務,且未見其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履行之情事。本院認抗告人連一次都未曾至檢察官指定機構提供義務勞務,且未見有任何正當理由無法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縱抗告意旨陳稱:已完成繳回犯罪所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三要件已執行二要件且抗告人擔任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工地主任期間,因工作繁忙而無法至松山清潔隊欲執行義務勞務云云,顯係冀以無關履行義務勞務及個人事由作為嗣後卸責之詞,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實已達重大程度,毫無戒慎竣悔可言,衡情亦無足以再受寬免之處,其客觀上所呈現之消極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原裁定同此意旨,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上揭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本件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