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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20號抗 告 人 許宗祺上列抗告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 月7 日裁定(106 年度金訴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暨宣示筆錄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許宗祺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初步觀察,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及銀行法第125 條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顯現被告有遇事逃匿之習性,而且本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輕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再參以被告供稱,其先前遭通緝之原因,是因為案件與家人吵架,家人不幫忙收受訴訟文書,有此可見,被告之家人關係牽連尚屬薄弱,更增加被告有逃亡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自承無法提供保證金擔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羈押手段,倘無以保證金作為擔保,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故本件有羈押必要性,且無其他手段可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只是想創業也被羈押,法院說被告有5次通緝記錄而認定有逃亡事實,但其實是被告忙於生意常不在家,知道後都有去開庭並非故意,且5 次通緝都無保請回,另外法院所稱跟家人吵架,並非事實,因被告在監期間,家人固定二星期會客,又被告已經假釋,必須接受保護管束,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否則會被撤銷假釋,且被告帳戶財產遭凍結扣押,又面臨金主民事求償,反而會積極處理,到案開庭。綜合以上理由,懇請貴院撤銷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等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事由存否及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與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即應審查「犯罪嫌疑」而非「罪名」,亦即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核屬事實認定範圍,事實審法院除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得駁回外,依法有裁量認定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犯罪性質、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裁定羈押,其手段與目的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明顯牴觸比例原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原審於訊問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許宗祺後,以依相關卷證所示,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疑重大,抗告人前有多次通緝紀錄,且涉犯之罪非輕,本易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抗告人家人關係牽連尚屬薄弱,更增加逃亡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及有前揭羈押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107 年8 月7日裁定羈押,有原審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押票及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前揭押票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8 及189 頁、第190 頁、第191 頁)。經核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許宗祺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乃係就個案情形依法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稱只是想創業也被羈押,然依告訴人指訴內容、告訴人所提匯款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案物(如教戰守則)等卷內證據,已足使人相信抗告人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而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判斷,與是否羈押抗告人並無必然關係已如前述,是此節抗告意旨並不足取。又抗告意旨稱曾遭通緝係因抗告人忙於生意常不在家,知道後都有去開庭,5次通緝都無保請回,及跟家人吵架,並非事實,因抗告人在監期間,家人固定會客云云,然抗告人於訊問時曾由辯護人延續其沒有住家裡之陳述,主張係因案件審理中,與家人關係緊繃,所以未住在家裡(見原審卷第184 頁正反面),與抗告狀因忙於生意常不在家之主張,並不相符,則抗告人主張遭通緝之緣由,前後已有不一,輔以抗告人涉犯之罪非輕,本易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且抗告人所稱

5 次通緝中,有前所犯與本件涉犯罪行同類之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確定後,因執行無著而遭通緝,嗣以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非如抗告人所辯知道後到庭云云,是縱抗告人未與家人吵架,家人關係牽連非屬薄弱,仍堪認有逃亡之虞,此節抗告意旨亦非可取。

(三)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經假釋付保護管束,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否則會被撤銷假釋,且抗告人帳戶財產遭凍結扣押,反而會積極處理云云,然本件若無保證金作為擔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羈押手段,尚未能對抗告人形成足夠強制力以擔保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則抗告意旨所言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及財產遭扣押等情,亦未堪認足對抗告人形成強制力以擔保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仍非可取。綜上,原審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