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6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蘇宗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 日107 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2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宗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408 條第1 項、第4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宗文因竊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所為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惟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僅泛稱不服地方法院之判決,依法提起抗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