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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3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6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國勝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0日所為之107 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準備及羈押調查訊問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同被告賴書生、黃金國於本案作案之際,除事先謀定彼此分工及作案計畫外,甚且業已商討本案如遭檢警查緝,各人應如何回應,且為符合其等預定之說詞,並因此於案發後再度駕車前往現場附近,以便佯為多日均至該處向他人討債,是有事實足認其等有相互勾串之虞;又被告及共同被告賴書生、黃金國均不爭執其等均分告訴人武氏河遭竊價值新臺幣(下同)276 萬元之金飾,已交還部分贓款並另行賠償告訴人30萬元,然此與其所分得之贓款92萬元(依上開告訴人受損金額3 人平分計算),尚有差額,且其等對於贓款去向始終交代不清,是仍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之虞;又被告於本案發生之際,係以他人名義租用車輛使用,嗣再改用其他車輛代步,亦仍係商請其他朋友幫忙,以朋友之名義承租,足見其對於自己行蹤十分保護,且其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交保後,經檢察官囑警拘提即未獲,並曾行蹤不明,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因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均非輕微,且係以周全之計畫、縝密之手法竊取他人鉅額財物,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亦致社會大眾不安,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重大,再被告雖已與公訴人達成協商合意,然本案尚未確定及執行,並考量被告雖交還部分財物及賠償相當款項,且依卷內事證所示,其應仍留存相當之贓款,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為此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檢警拘提到案時即坦承犯行,並未聽從共同被告賴書生之指示而為勾串,且因被告並無駕照,又為搭載新生兒就診,始由女友承租車輛使用,並非作為犯罪代步之用,又被告在外租屋,且因手機被扣,致家母因此無法聯繫被告出庭日期,並無勾串及逃亡;又被告原依原審裁定賠償被害人30萬元,但因告訴人又要求被告須再追加24萬

4 千元,讓被告無所適從,對被告亦有失公允,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已因此案負債30萬元,並有剛滿足歲之幼兒需被告扶養,而租屋處內尚有貴重物品,且已積欠房東達5 月之租金等情,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由原審訊問後,以其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本案作案之際,即與共同被告等人商量,如遭檢警查獲如何回應之說詞,且於初次警詢中,亦依照上開方法回答,復對於贓物之去向交代不清,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本案於犯案之際,均多所準備,以他人名義租用車輛使用,且屢屢更換車輛,另於交保後,經拘提未獲行蹤不明,恐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執行羈押應足以擔保無滅證之可能性,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但無須禁止接見通信,裁定自107年5 月4 日起羈押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涉犯前開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涉犯

前開罪名,依協商程序而以107 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參酌卷內現存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矧之被告於本案到案前,曾由共同被告賴書生告知本案遭檢警查緝時應如何回應乙情,業經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二第116 頁、原審107 年5 月4 日訊問筆錄),復於遭警查緝到案之際即依前開議定內容告知警方,亦有警詢筆錄可佐(見偵查卷二第9 至12頁),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觀諸被告於偵查中經交保後,經警持傳票至其租屋處及戶籍地查訪之結果,發覺其並未返回其原租屋處,家人亦無其相關聯絡方式,並經具保人即其弟表示無法與之聯絡,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及職務報告可佐(見偵查卷二第127 、130、131 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經家人告知檢方無法通知其到庭後,並未立即向檢察官說明原因等語(見原審107 年5 月4 日訊問筆錄),且其曾因竊盜案件而於107年3 月5 日經發布通緝在案,亦有本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益見其確有逃亡之事實,是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未有具體事證即認有前開羈押原因云云,尚不足採。況本案被告涉案情節並非輕微,且係以周全之計畫及縝密之手法侵入他人所營商店竊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且本案目前尚未執行,為免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具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仍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繼續羈押被告,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且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又被告所提有關家庭照顧及經濟狀況之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係其職權之正當行使,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再予爭執,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