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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政佑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0日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21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經訊問被告甲○○後,衡酌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參酌被告於案發前多次騷擾、跟蹤告訴人,甚至冒用他人名義,意圖聯繫告訴人,復於106 年9 月、11月間2 度以手摀住告訴人嘴巴,而為侵略性之身體接觸等情,業經證人石巧筠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臉書貼文附卷可考。而被告經告訴人屢次告誡、報警備案,並經被告母親要求書立悔過書後,仍無法克制己身情緒,竟於案發當日前往質問告訴人,進而舉刀刺傷告訴人,顯見其對告訴人安危造成之威脅日漸加深。參以被告曾因重複性、衝動性行為經醫師評估治療,復經心理衡鑑,認被告在面對超越感官負荷或難以掌控的情境,易產生極高的內在焦慮,並導致衝動控制下降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宇寧身心診所臨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附卷可佐。考量在被告知悉告訴人住所、就讀學校等資訊之情形下,實無法排除被告再為傷害告訴人行為之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虞。原審審諸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非微、對告訴人人身安危影響亦鉅,併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自107 年8 月

28 日 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被告抗告意旨則略以:㈠抗告人於本案所犯究為傷害或構成殺人未遂之行為,屬法律

上之評價,不能僅因抗告人否認或抗辯內容與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有異,即據為羈押之理由。另觀本件衝突之起因,衡情尚不足以引起抗告人之殺人動機及犯意,而衡抗告人下手過程、情形、次數、力道均有所節制、雙方所處之地位、環境、抗告人後續表示及下手後之情狀等綜合研判,難認抗告人確有殺人犯意,而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抗告人確有被訴殺人未遂犯行之程度;又抗告人為年僅20歲之學生,無任何資力,與家人同住,因罹患疾病有按時就診服藥控制之需求,且抗告人於事發後立即表示自首,復以抗告人母親曾表達有協助、約束抗告人配合後續審判程序之能力,並願受責付,自無逃亡之可能,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原裁定有理由不被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抗告人轉學至世新大學就讀,係本於自身之人生規劃,與告

訴人實無關聯;抗告人為獲悉告訴人轉變態度之緣由,並非基於騷擾之意,其重複探詢及曾2 次以手摀住告訴人嘴巴之舉之行為,是因其疾病導致社交溝通及社會互動能力較為缺乏,抗告人主觀上並無任何傷害之意圖;又抗告人自覺未能被理解,因上開疾病一時情緒激烈,而生本案「單一、偶發」之事件,抗告人實從未對告訴人有過攻擊意圖,深感後悔。今抗告人已被退學,且抗告人父母已搬家,其與告訴人接觸可能性甚低,原審未細究抗告人多次「接觸」告訴人之行為與傷害行為非能等同視之,而為不當連結,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延長羈押,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相悖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㈠原審前於107年3月28日之訊問程序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

殺人未遂案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惟有證人即告訴人石巧筠、證人林欣頻、黃成淵、袁敬皓、郭葶昀、許原彬之證述,及扣案水果刀、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基於畏罪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者,縱依被告所辯,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屬實。惟查,被告曾多次跟蹤、騷擾告訴人,經告訴人多次要求不要再聯絡,並針對被告之跟蹤行為報警備案,被告仍難以自制,猶意圖與告訴人接觸溝通;再依卷內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00 年就診時經醫師評估表示被告因重複性、衝動性行為到院接受門診。佐以被告經告誡勿再接觸告訴人後月餘即發生本件刺傷告訴人的事件,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07年3月28日起羈押3月,並於107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原審復於107 年8 月10日之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

有如前述原裁定意旨之原因,裁定自107 年8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經被告於同年8 月21日簽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521 頁)可考。被告於同年8月24日由辯護人提起抗告(本院卷第5 頁),抗告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有前述抗告意旨㈠之辯解,然查其所涉犯之罪嫌,本

院審酌證人相關證詞、凶器、告訴人受傷部位、急診外科病例、診斷證明書、急診主治醫師偵查中之證詞、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195 號卷第78頁至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329 頁至第333 頁、第82頁、第

131 頁正反面、第337 頁正反面)等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普通傷害罪而屬犯罪嫌疑重大,依前揭說明,羈押之要件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本案自具羈押之原因。辯護人以相關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抗告人有殺人未遂犯行云云,並不可採。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6 年4 月26

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 、2 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4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固有抗告意旨所指年僅20歲、罹有亞斯伯格症及橋本氏甲狀腺炎等疾病、案發後停留現場等於判斷逃亡之虞要件時,應為有利被告判斷之具體情事。惟觀被告本案所為,其行為尚非得依常情予以預測判斷,所謂逃亡亦非以在國外穩定生活為必要,僅須去向不明即已妨害案件之追訴或審理,因認原裁定以被告所涉係重罪及人性畏罪之心理,推認被告非無逃亡之虞,依前揭說明,所論尚非無相當理由,是抗告意旨㈠所辯,皆不可採,而具羈押之必要性。

㈤至原裁定關於何以認抗告人對告訴人有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

虞,亦已敘明其認定所據之事實及其依據,所論尚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抗告人既已知悉告訴人之住所及所就讀學校,而學校為開放場所,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實難認被告搬家後即與告訴人毫無接觸之可能;縱抗告人之母已承諾盡力管束被告,請求以責付替代羈押,然觀抗告人自承自國、高中以來,即有帶刀自殘之紀錄,自己亦頗懊惱,該歷程核與其母之證述(原審卷第356 頁至第359 頁)相符,惟抗告人之母亦無從杜絕及防免抗告人攜帶水果刀,則原裁定審酌被告業已成年,難以責付其母方式藉以防止抗告人再犯,亦屬有據。辯護人抗告意旨㈡,以抗告人前行為為多次「接觸」,本案屬單一偶發之事件,無反覆實施之虞,指摘原審為不當連結云云,當不足採,本案自具羈押之必要性。

㈥綜上,原審既已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羈押,經核尚屬有據,原審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裁定羈押,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開陳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