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88號抗 告 人 李國龍即受刑 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3064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龍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現入監服刑,本人無法前往自家住所拿動產證明變賣汽車繳交罰金,請鈞院給予抗告人有繳交罰金之機會,且抗告人本身在外面工作,因入監只跟雇主給予留職停薪3 個月,如抗告人接續執行,將喪失一份多年正當工作,被告真心悔改,請給予被告更生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李國龍因犯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緝字第534 號」),有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 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裁量所定之有期徒刑2 年,已有所減輕,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上開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遽指為違法。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核屬原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已如前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稱現入監服刑,本人無法前往自家住所拿動產證明變賣汽車繳交罰金,請勿接續執行云云,此為檢察官之執行權限,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