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9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金忠鳴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0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939 、1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毀損案件,民國107 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5頁第4 行已載明告訴代理人張有捷律師於該期日表示:「被告還想要加害於我」等語,此部分自無筆錄錯(漏)記之問題。㈡關於告訴人佘惠娟或告訴代理人有無濫行提起刑事告訴而涉及誣告罪嫌,依聲請意旨所載,各該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自應由聲請人金忠鳴另循適法途徑以取得相關訴訟資料。然本件聲請人所犯「毀損」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尚無涉嫌誣告之問題,從而,本件即乏「誣告」之相關訴訟資料可資他案訴訟使用甚明。㈢經原審法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本件聲請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人仍僅泛稱「為了解筆錄有無錯誤或遺漏及調查證據有無違背法令」,以憑撰擬非常上訴理由狀云云,而未指明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遺漏或記載不實之處,致令無從依憑現存卷證而撰擬非常上訴書狀,自難認已敘明本件聲請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關連性。綜上,本件並未敘明聲請所欲主張、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及其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金忠鳴(下稱抗告人)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案件之106 年10月
5 日、106 年11月16日、107 年1 月11日、107 年3 月22日開庭錄音光碟,係以蒐集證據作為法律上利益之主張,且證據並限於書面證據,錄音錄影等影音亦為證據,縱筆錄書面證據記載無誤,然法律上並無限制聲請人不能再聲請錄音錄影之影音證據,原裁定以筆錄無錯(漏)作為駁回理由,實無理由。㈡抗告人並無稱原審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毀損案件之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涉嫌誣告,原裁定認定顯然有誤。㈢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了解筆錄記載有無錯誤或遺漏,及調查證據程序有無違背法令,憑以撰擬請求非常上訴理由狀,如抗告人未取得本案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如何能發現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及有無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此一規定,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或2 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皆可聲請,固見其容許者,除於審判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取得訴訟資料之獨立實體權,但法院得予許可交付之標的,則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明文。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除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所列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同條第3 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 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始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即應予許可,不得拒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前揭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修訂意旨,為保障聲請人訴訟權益,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經從寬解釋,並未限縮於本案訴訟。此從司法院於105 年5 月23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13592號令增訂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寬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之旨,除有法律明文應予限制外,應即准許聲請等情,更足以證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簡易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13
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金忠鳴犯毀損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
7 年4 月1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抗告人先後於107 年5 月4 日、同年月30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案件於106 年10月5 日、106 年11月16日、107 年1 月11日、107 年3 月2 日(聲請該日法庭錄音光碟僅於107 年5月4 日聲請狀記載)、107 年3 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有各該聲請狀在卷足按(見原審107 年聲字第939 號卷第5頁、107 年聲字第1150號卷第5 頁),係於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核與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之程序要件相符。
㈡抗告人上開2 份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狀之聲請理由
分別略載敘:為保全證據以維護被告(即抗告人)法律上利益,原審法院乃分別於107 年6 月7 日以北院忠刑祥107 聲1150字第1070006073號及於107 年6 月20日以北院忠刑祥10
7 聲939 字第1070006544、1070006545號函請抗告人敘明本件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用途及所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暨106 年偵字第27130 號案件與本案(106 年度簡上字第
156 號)關聯性及本案筆錄有何缺漏,有原審法院上開函稿在卷足按(見原審107 年聲字第1150號卷第9 、23頁、107年聲字第939 號卷第31頁)。抗告人遂先後於107 年6 月11日、同年月28日具狀陳明略以:本案筆錄可作為他案訴訟之所需,使抗告人得於他案作為證據之用,以維護抗告人法律上之利益;且原審法院雖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毀損案件判處抗告人罪刑確定,然如發現該案件審判有違背法令,抗告人仍可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見107 年度聲字第1150號卷第13-16 、27-29 頁)。參諸依前揭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修訂意旨,為保障抗告人訴訟權益,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經從寬解釋,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似難謂與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無關,是抗告人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案件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除有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法令上應予限制排除之情形外,似不予准許之理由。縱認抗告人所聲請之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有前述除外之不予准許之情形,亦應於裁定理由具體指出,然原裁定未予敘明此部分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並未敘明本件聲請所欲主張
、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及其關聯性,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又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