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楊政達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執行處分案件內並無犯罪所得之金錢,經追徵犯罪所得強制扣抗告人在監之保管金新臺幣8447元,但該保管金為家人辛勤所賺之薪資寄予抗告人購買生活必需之用品與看醫生之用,非不法所得,今強制扣除為違背法令,聲請歸還云云。
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政達(下稱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花盆裁5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估算該5盆茶花盆裁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5,790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上易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於106年9月21日以士檢106執沒575字第32918號函文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每月除保留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作為生活費用外,其餘則予扣繳,以供抵償前揭犯罪所得之價額,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21日士檢106執沒575字第3291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屬實。抗告人雖以保管金係其家屬寄給其在監執行之生活、醫療所需費用,非勞作所得不能扣繳為由聲明異議,惟法令並未限制沒收或追徵價額僅得扣押薪資或受刑人之勞作所得,保管金既為家屬給與受刑人在監之日常生活所需之用,該筆款項即因贈與受刑人而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自可為執行之標的,故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之財產,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監獄行刑法第69條前段「保管金」,顧名思義即僅代為保管之責,並非受刑人之所得或存款,亦與銀行之存摺有異,監所是否有權逕行扣押抗告人之保管金?又依監所對受刑人之限制,保管金若不足新臺幣500元,即無法購買物品,抗告人因無法購買日常用品而向同學借,造成他人困擾。且抗告人有慢性病「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在監醫治病痛仍須自行負擔相關費用,從106年7月至11月看診7次,至少負擔上千元支出,每天生活必須部分,亦需負擔盥洗及個人衛生用品、棉被、郵票等,均非由國家負擔。且抗告人之同居人及親屬要扶育二名幼兒,實無能力亦無每月固定寄錢給抗告人。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所明訂。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同此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再按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均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五、上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無非執行扣繳之保管金係其家人給予抗告人購買生活所需,非屬抗告人所有,不應被扣繳,及抗告人有購買生活用品之需求。惟依抗告人自承其保管金係家人給予購買生活用品之用,既係受贈之金錢,屬抗告人所有,即非不能執行,原執行命令每月保留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作為抗告人生活費用外,其餘扣繳,業經原法院調查明確,本院審酌抗告人在監執行,基本醫療、生活需求均由監獄提供,依抗告人書狀所載自費支出之就診費(含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住院部分負擔、藥品部分差價等),106年7至11月,每月支出80元至639元不等,均係一般就診費,非有特別醫療之情形。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受刑人繼續產生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已酌留每月1000元之在監生活費用,堪認已考量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