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何憶潔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6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6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民國104 年間,因李悅安經濟困難,遂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以新台幣(下同)80萬元出售予抗告人,並完成車籍過戶程序。

嗣因李悅安有代步需求,向聲請人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然日前李悅安及其配偶張智凱因案涉訟,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扣押在案,李悅安及其配偶張智凱於庭訊時表示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該案犯罪無關,抗告人請求准予返還上開扣押物予抗告人。查前揭扣押物雖未經法院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李悅安、張智凱涉犯詐欺及銀行法等罪嫌,現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0776 號偵辦中尚未終結,該自用小客車經檢警機關多次蒐證後,發現均由被告李悅安、張智凱使用,考量該自用小客車為動產,係以持有狀態表徵所有權,行政登記不若不動產之登記具有對世效力,況於本件執行搜索時,經實際使用人張智凱同意後始為扣押,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 月2 日竹檢貴行106偵1077 6字第80號函1 紙附卷足參(原審卷第20頁),足認上開扣押物確為檢察官為偵辦被告李悅安、張智凱涉犯詐欺及銀行法等案件之重要證物,為保全將來追訴及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留存之必要,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之要件尚無不合。揆諸上述說明,自不得發還扣押物予抗告人。從而,檢察官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屬有據。抗告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之前雖為抗告人之友人李悅安所有,然於104 年間,李悅安以80萬元出售並過戶予抗告人,雙方因與李悅安情同姊妹且有多年彼此襄助情誼,故未訂立書面契約,系爭車輛經李悅安向友人借款,於104 年8 月31日辦理塗銷動產抵押登記後(見原審106 年度聲字第1696號卷【下簡稱聲字卷】第7 、8 頁),過戶予抗告人。抗告人因資力有限,遂以系爭車輛向台新銀行貸款80萬元,分60期償還,每期款項16,816元(見聲字卷第9 頁)。嗣因李悅安有短暫代步需求,向抗告人洽借系爭車輛使用,復因抗告人曾陸續借款予李悅安,李悅安因心有愧疚,偶代償上開車貸,然上開車貸絕大部分為抗告人所繳納,此業經李悅安及張智凱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足見系爭車輛為抗告人所有,與李悅安及張智凱無涉,該車不具有與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之證據價值,並無扣押之必要,亦非得作為李悅安及配偶張智凱案之證據及得沒收之物,原審法院徒以被告2 人有使用系爭車輛及被告張智凱同意扣押系爭車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嫌率斷。倘若認有限制抗告人處分系爭車輛之必要,亦應依比例原則而以其他方式為之,例如於監理站電腦註記等方式,非必須扣押實物,否則案件審理所費時日無法估計,若日後承審法院判決不予沒收系爭車輛,而該車輛折舊後已無幾價值或有報廢之虞,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利,故請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扣押系爭車輛云云。

三、次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第409 條至第

414 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有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4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於有第23條所列事由且有必要時,雖得以法律限制之,然此等限制法律之干預亦不得過甚,以免侵犯財產權之本質內容。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規定,其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法律,明示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為暫時性之禁制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執行之目的。又扣押財產應以必要時為限,所謂必要時,指有人為減損其財產價值或脫產之危險,別無其他方法可資防範,始足當之。另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之財產,應予特定,一方面滿足比例原則之要求,禁止過量扣押,另方面避免誤扣不得沒收之財產,使無辜之他人蒙受損害。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之規定,則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實施扣押時,以及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雖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惟仍應在客觀上觀察可認為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應將該客觀上觀察所得之關聯性,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於認定有繼續扣押該等扣押物必要之裁定中,始謂理由完備。再者,偵查中聲請扣押之程序,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之證明方法及證明強度,檢察官應提出證據,說明該扣押之證據繫屬證明犯罪行為人犯罪之重要證據,且有扣押之必要,而使法院有大致上相信檢察官之說明為真的蓋然率,始得裁准,倘檢察官之舉證活動不足,自應駁回聲請。

四、經查:被告張智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前經法務部新竹縣調查站人員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被告張智凱位於新竹縣○○鎮○○路○○○ 巷○ 弄○ 號寄居處扣得富豪XC60休旅車

0 輛等物(詳如106 年度查扣字第247 號影卷所示之扣押物附件),此有起訴書及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查扣字第247 號全卷核閱無誤。惟: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對本院法官上開扣押處分聲請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項之規定,應自扣押處分送達後5 日內提起,惟查,本件觀諸檢送之影卷(節本),尚未可得知系爭扣押處分於何時作成,亦無系爭扣押處分何時送達於抗告人之相關資料可佐;原審雖前向新竹地檢署函調該案偵查卷宗,經該署於107 年

1 月2 日以竹檢貴行106 偵10776 字第000080號函覆近期偵查終結礙難借閱而未得,有該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下稱新竹地檢署函文),然本件抗告人是否遵期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撤銷扣押處分之聲請,因涉及本件聲請是否法定程式,此部分尚屬有疑,仍有查明之必要。

(二)原裁定以系爭車輛為檢察官為偵辦被告李悅安、張智凱涉犯詐欺及銀行法等案件之重要證物,為保全將來追訴及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留存之必要,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固非無見;然保全證據扣押之發動要件,除須具有適格的客體、犯罪嫌疑之存在外,尚應具備擬予扣押之客體具有作為證據的可能性及對於犯罪之調查具有重要性,意即擬予扣押之客體,有可能得用以直接或間接地證明特定犯罪行為或相關事實存在與否及必須確實可能於日後的調查程序中加以使用,而且以之作為證據將有助於犯罪事實調查。惟查,本件檢察官扣押系爭汽車,原審認係屬被告等人犯罪之重要證物,而就扣押之系爭汽車言,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簡要記載被告張智凱平日以「借名登記」予其配偶李悅安友人何憶潔名下之系爭車輛代步,而於證據清單所列相關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記載於證據欄編號第32即「本件扣押物品、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啟封筆錄等、待證事實僅泛稱「被告張智凱於本案犯罪期間雖然積欠被害人等鉅額債務,卻仍有高額奢侈品消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然縱證明本件被告等人有高額奢侈品消費此一事實,但此仍不能直接認定該項事實與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而起訴書與原審裁定均就被告持有系爭汽車與本件犯罪事實之關聯性為何,說明付之闕如,然此涉及是否有扣押與本案無關之他人所有財產,以及是否有過度干預人民財產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原審裁定並未就有繼續扣押該扣押物之必要,針對客觀上觀察所得之關聯性為說明,難謂理由完備。

(三)抗告人並主張案件審理所費時日無法估計,若日後承審法院判決不予沒收系爭車輛,而該車輛折舊後已無幾價值或有報廢之虞,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利等語。經查,前述新竹地檢署函文記載: 「. . . (系爭)自小客車行政登記雖為何憶潔所有. . . ,均由被告張智凱及李悅安使用,且停放於被告2 人位於新埔鎮豪華透天住處,且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及銀行法,有多名債權人即欲向被告追索債權,是被告名下均無任何財產,顯可疑為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第三人規避追索拍賣之目的。在考量系爭車輛為動產,係以持有狀態表徵所有權,行政登記不若不動產之登記有對世效力,故本件執行搜索時,經實際使用人張智凱同意後予以扣押,以保全日後犯罪所得之追徵」等語,惟查:

1、依據前揭新竹地檢署函文,可知檢察官為系爭扣押不再僅係單純之「證據扣押」,實有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意含。然而本件原審裁定維持檢察官扣押決定之理由,僅稱系爭汽車為「案件之重要證物,為保全將來追訴及審判程序進行,仍有留存必要」,無系爭車輛是否涉及犯罪所得,仍待查明;且,如扣押物涉及日後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致日後沒收無門,於有預為追徵扣押之必要之情形,檢察官於認有聲請扣押裁定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

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

13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審僅認定系爭汽車為本案重要證物,亦未針對被告或第三人是否有脫產以至日後沒收無門,有無追徵扣押必要為妥適說明,似亦有所缺漏。

2、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原則僅能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為之,例外於前述三種特定情形下,始得對第三人財產為沒收追徵,從而本件系爭扣押車輛日後倘涉及沒收追徵,則此扣押物究屬犯罪行為人的,抑或屬第三人的,實有究明之必要。原審裁定就此部分僅據前揭新竹地檢署函文認:系爭車輛為被告等人使用,係以持有狀態表徵所有權等語,未為系爭車輛權利歸屬之認定,尚有未恰。

3、再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33-1條第1、2項明文規定。本件原審裁定雖據前開新竹地檢署函文稱:本件執行搜索時經實際所有人張智凱同意後始為扣押等語,然因原審未審閱偵查卷宗,業如前述,且此部分扣押之同意是否合於上開程式,尚屬不明;況縱系爭車輛係得張智凱同意經扣押,惟張智凱非車籍登記名義人,是否僅能因其持有系爭車輛即認合於上開「權利人」地位而有同意扣押之適格,均屬有疑,故尚有探求查明之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或未及斟酌審認,逕以系爭車輛為檢察官為偵辦被告張智凱等涉犯詐欺及銀行法等案件之重要證物,為保全將來追訴及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留存之必要,為不應准許發還之理由,即難謂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法院查明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