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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 鄭幸福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鄭幸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知悉收受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然有卷內事證可證被告係經由不詳人士介紹協助搬運、隱匿多筆大額馬勝集團現金,應可預見並非出於正當管道,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刪除與共犯之通聯紀錄之舉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惟被告於本案並非基於主導地位,認無羈押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嗣於105年2月26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現由原審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受理繫屬中。本案業經原審於105年11月21日終結準備程序,並訂於107年7月6日起密集進行審理暨調查證據程序,且原審另案104 年度金重訴第7 號被告張金素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即本案違反銀行法之主要案件)業經訂於107年1月26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傳喚被告到庭為證,該案既與本案案情密切相關,實有確保被告能到場應訊參與審理之必要。再者,被告雖以返回馬來西亞探望車禍癱瘓在床之老父,有出境之必要,待探視完畢後定會遵囑返回臺灣為由,聲請酌定在100 萬元之保證金範圍內,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並提出其父親臥床之照片、醫院出具之病況說明書及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相佐。然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被告供承:其父親現由其母親照顧,其尚有哥哥、弟弟在馬來西亞,哥哥患侏儒症、弟弟結婚後有小孩所以搬去外面住,還有一個妹妹婚後住在新加坡,父親前年車禍,現癱瘓在床,患有褥瘡肌肉腐爛。馬勝案新聞爆發後,有報導民權西路辦公室的事,其知道與其聯繫指示其到民權西路址搬運現金之人有關係,所以就刪除與該人之對話紀錄等語,並稽之卷附被告父親現況照片,被告父親現臥病在床、插有鼻胃管及導尿管乙情,及醫院出具之病況說明書記載該患者經診斷患有脊髓損傷、從頸部以下部分陷入癱瘓、並患有上前及後骨、脊椎間盤脫垂,患有結石、褥瘡,若病情惡化,可能患上急性心肌梗塞一節,堪認被告父親現尚無緊急生命危險或恐病情惡化之情形,況仍有被告胞兄、胞弟可協助照料被告父親病情,被告尚無立即返回馬來西亞之緊急或必要。又參以公訴人起訴本案馬勝集團主要成員即同案被告張金素等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共犯銀行法等犯行,並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自104年3月起,境外成員Lim Andrew Ann Hoe、Tan Wei Min及TohChueen Jin等人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員,指派被告協助搬運不法款項,並約定每次給予被告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被告為貪圖每次數千元之報酬款項,乃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犯意,於104年3月1日至5 月26日期間,多次至張金素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 辦公室領取大額現金多達30次,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000000000儲值卡門號手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款項交付予「葉先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總計被告協助搬運或掩飾之款項總額高達6億6,350萬元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814、21506、24121、20

719、23620、25191、28840號、105年偵字第414、905、907、908、909、3813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被告復坦承有刪除指示其至民權西路辦公室搬運現金之某葉姓人士之對話紀錄之舉止,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參與上開銀行法等犯行不諱,足認被告涉犯幫助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治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嫌重大。再衡以被告本件所涉及之金額非微,全案尚未審結等節,如一旦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在刑事調查案情發展不利、將來需沒入鉅額犯罪所得等情況下,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責任之基本人性,實難期被告日後於審理中甚或如判決有罪之執行程序如期到場,況被告所稱父親病情一節,依被告所述,亦無立即生命危險或病況惡化之情,實難認被告有不得不出境親返馬來西亞之情由,是本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出境滯留境外不歸而有逃亡之虞,故為使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順利進行,其限制出境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因而裁定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等。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父親年事已高,依其狀況通常抵抗力甚低,隨時可能因細菌感染傷口致生併發症而病危。被告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目的,無非為見罹患重病之父親一面,而非為照顧父親之生活起居,縱認被告之父親有其家人可協助照顧,基於華人社會對親情、孝道之重視與人道考量,應給與被告至少一次返家探視之機會。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準時到庭配合調查,於偵查中認罪,審理中亦坦承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對案情毫無隱瞞,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之配偶及三名子女均在臺灣固定生活,顯無逃亡之虞。懇請法外施恩讓被告返鄉見父親一面等語。

三、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同此意旨,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及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出境(海)之必要性、滯外不歸之可能性等因素,本於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

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4 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刪除與共犯之通聯紀錄之舉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惟被告於本案並非基於主導地位,認無羈押必要,諭知以3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情,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404號卷第11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公訴人起訴之:本案馬勝集團主要成員即同案被告張金素等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共犯銀行法等犯行,並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自104年3月起,境外成員

Lim Andrew Ann Hoe、Tan Wei Min及TohChueen Jin等人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員,指派被告協助搬運不法款項,並約定每次給予被告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被告為貪圖每次數千元之報酬款項,乃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犯意,於104年3月1日至5月26日期間,多次至同案被告張金素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 辦公室領取大額現金多達30次,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000000000儲值卡門號手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款項交付予「葉先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總計被告協助搬運或掩飾之款項總額高達6億6,350萬元等情為承認之表示(見原審金重訴卷一第96、98頁、原審金重訴卷二第248 頁反面、第249 頁),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憑;被告復坦承有刪除指示其至民權西路辦公室搬運現金之某葉姓人士之對話紀錄之舉止(見原審卷第62、63頁),足認被告涉犯幫助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治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嫌重大,且有湮滅證據之虞。

㈡又被告父親前於104年4月19日發生車禍,現臥病在床、插有

鼻胃管及導尿管,經診斷患有脊髓損傷、從頸部以下部分陷入癱瘓、並患有上前及後骨、頸椎間盤脫垂,類似有腎結石,另患有褥瘡,依Troponin T檢驗數值,若病情惡化,可能患上急性心肌梗塞等情,雖有被告提出其父親臥床之照片、醫院出具之病況說明書及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 至23頁),惟衡之上開說明,被告父親雖病情嚴重,然現應尚無緊急生命危險或明顯病情惡化之情形,且被告供承:父親現由其母親照顧,尚有哥哥、弟弟在馬來西亞,哥哥患侏儒症、弟弟結婚後有小孩所以搬去外面住,還有一個妹妹婚後住在新加坡等語(見原審卷第

62、64頁),是被告之父親雖臥病在床,然亦非無其他家人、兄弟姊妹可予照料,是原裁定認被告尚無不及待本案審理結束而需立即返回馬來西亞之緊急或必要,並無不當。

㈢被告雖以其返回馬來西亞僅為見車禍癱瘓在床之老父一面,

主要目的非為照顧其父之生活起居,乃深恐其父來日無多卻不能得見,待探視一面一解思念之情後便返回臺灣,且依其出庭情形及妻兒均在臺灣之家庭狀況,其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云云。然是否限制出境,本應依被告個人是否有能力滯留海外不歸致影響訴訟之進行等情由為斷,被告既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且有父母親等家人居住該國,父親甚因病臥床,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協助搬運或掩飾之款項金額高達6億6,350萬元,亦即被告所涉洗錢之金額甚鉅,則原裁定以本案尚未審結,一旦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在刑事調查案情發展不利、將來需沒入鉅額犯罪所得情況下,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責任之基本人性,難期被告日後於審理中甚或如判決有罪之執行程序能如期到場,認被告有出境滯外不歸而有逃亡之虞,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㈣此外,原裁定並說明被告所涉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業經

原審於105 年11月21日終結準備程序,並與本件追加起訴之本案即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密集進行審理程序,此亦有本院107年3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實有確保被告能到場應訊參與審理之必要。復審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金額甚鉅,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且被害人人數非少;再衡以前述認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出境滯留境外不歸而有逃亡之虞,且尚無不得不出境親返馬來西亞之情,為使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順利進行,其限制出境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因而裁定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㈤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有上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而駁回被告之聲請,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前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