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怡慇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等罪嫌,屬法定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由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出之相關卷證以觀,亦足認為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並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將來可能被判處有罪確定需接受刑罰執行,而有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導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風險較高;又考量被告身為知名企業三寶集團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李俊傑之妻,自身亦掌管三寶建設公司之財務,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濟地位及資力,又被告過往經常有入出境之紀錄,足認其為具有充足資力可長期居留國外之人;此外,三寶集團在大陸地區亦有相當之事業及資產,甚至被告之配偶李俊傑於案發後亦刻意滯留於海外不歸,故由被告實際擁有之事業、資產及人際網路觀之,如將來本案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不利,被告自有逃亡海外之充分動機,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綜合考量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其被訴共同違法放貸之金額甚鉅,危害經濟秩序程度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與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為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每日定期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不僅足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後續之順利進行,且亦為合比例之手段,是予以限制被告住居、出境(海)及每日定期報到,即屬適當及必要。

㈡惟考量被告所提出聲請狀及於本院107年1月19日調查程序中

所陳情詞,並參酌被告所提附件之活動資料,被告確有投入社會公益性組織活動之事實,考慮到本院為達上開保全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審理之目的,僅需被告配合每日向派出所報到即為已足,尚無強令被告於某特定時間點報到之必要性,且派出所全日均有員警值班,即便被告於晚間前往報到,對派出所正常公務執行亦無嚴重妨害之處,是被告聲請中有關變更每日報到時段部分,應予准許,爰命被告自107年1月25日起,改於「每日晚間6時至10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到」。

㈢被告另請求本院變更報到次數為「每週2次部分」:

1.查被告為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之配偶並掌管該集團之財務、營運,具有相當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是以命被告每日前往住家附近之派出所報到,仍為合理相當之處分,並無逾越比例原則之疑慮。至辯護人雖辯稱:即使他案殺人未遂之重罪案件被告,法院亦僅要求每週報到2次等語,然各別案件之案情不同,不得直接比附援引,況本案屬於重大金融犯罪,被告自身之資力、社會地位等條件,與一般涉及殺人未遂案件之被告顯非相似,故辯護人上開辯解即不足採取。

2.經核被告所稱ACC活動之實際內容,為ACC組織邀請非洲孤兒院院童等來臺灣交流並分享生活、學習經驗之「年度感恩之旅」活動,活動時間為106年12月24日至107年1月13日間,又年度感恩之旅活動為一年一次,有時可能也會因為非洲院童訪問東北亞地區,也會於年中順路訪問臺灣約一週等情節,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甚明,則目前感恩之旅活動已經結束,自無再為參與該活動而減少報到次數之必要性存在。至於被告雖又稱目前也都還有經常性活動,即前往全國各地中小學校推廣介紹ACC組織在非洲活動的「校園交流」,惟本院業已同意被告之聲請,自107年1月25日起變更每日報到時間為晚間6時至10時,已如前述,則對於被告所規劃預計於上下午時間參與相關活動一事,即無甚妨礙之處。

3.況本案於106年8月17日移審至本院之際,為被告自身主動向受命法官陳明具保後願意於每天前往居所地所在之光明派出所報到,嗣經本院認為適當乙節,有該次調查筆錄可參。是以目前本案訴訟程序尚在進行準備程序階段,被告卻又以每日報到處分對被告造成過重負擔,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詞,請求將報到次數減少為每週二次,顯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其目的與羈

押相同,均在於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關於限制被告住居之事由,仍須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即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始得命限制住居。故法院命被告限制出境,自應就上開法定要件為實質審查,如有符合法定要件應予限制出境,即應詳述其理由,以昭折服。…本件原審法院僅於當庭泛稱:依卷內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內書證,足認被告犯有起訴書記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等語,嗣於補充意見書內亦僅稱:被告所涉案件對我國金融秩序影響匪淺,金融犯罪之被告於審判中或判決確定後即行出境以延宕審判程序之進行及規避法律制裁者,所在多有,審酌本案案情與應調查之事實龐雜,案發迄今已逾5年之久等情,並衡諸起訴書所認定之共同正犯李恆隆亦經論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實,為排除本案審理期間不必要之拖延,促使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足認被告有限制出境之原因等語,未就被告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具體事實及理由詳加說明,理由即有未備。

㈡查抗告人為阿彌陀佛關懷協會(Amitofo Care Centre,以下

簡稱"ACC")之執行長,因ACC不時於全台各地有舉辦活動(如生命教育、成果發表、拜會縣市政府或部會等)且常有跨日、跨縣市之情形(常有參訪地點在山區學校裡無法透過高鐵當日往返),因抗告人「每日」均需報到,甚無彈性,對於跨日、跨縣市的活動,抗告人唯有缺席一途,毫無調整期日、擇期舉辦之空間,影響ACC運作甚鉅,因此提出聲請,祈請原審法院准予減少抗告人每周之報到日數。

㈢對於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並維持一周七日之定期報到

處分,無非係以抗告人涉犯重大金融犯罪、具有相當資力及社經地位、將報到時間改為晚間6時至10時即可因應ACC上午及下午之活動云云為由,惟:

⒈抗告人固被訴涉犯重大金融犯罪,惟起訴書乃以抗告人之李

俊傑配偶身分作為起訴事實認定基礎,但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共同謀議、參與任何行為,況三寶建設已經連本帶利將借款全數還清,交保至今均準時向派出所報到、亦未遲誤任何庭期,亦徵抗告人並無逸脫、卸責之人格傾向,復已提出鉅額保證金,棄保風險甚低,為原裁定對抗告人上開聲請理由均無敘明其未予採納之原因,僅泛稱抗告人被訴重大金融犯罪、具有相當資力及社經地位云云,實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⒉此外,依據抗告人提出之聲證1所示,ACC的活動確實有跨縣

市、跨日之情形,例如106年11月28日至30日夜宿新竹,同年12月1日夜宿雲林、同年12月2日夜宿台南等,雖然該次活動已經結束,但抗告人於107年1月19日調查期日亦有說明還會舉辦其他活動,也會有類似情形,原裁定未審酌及此,稱:報到時間改為晚間6時至10時即可因應ACC上午及下午之活動云云,實有漏未審酌抗告人聲請理由之不當。

⒊此外,抗告人雖祈請原審法院將報到時間變更為每周二日,

如原審法院認此尚不足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亦可審酌每周三日或四日的報到頻率,讓抗告人每周可保有一點彈性以因應ACC跨縣市,跨日的活動,尚難認會對審理程序造成影響。是抗告人懇請鈞院明鑒,同時考量抗告人係為投身利他性質之社會公益活動,並未自ACC支領任何薪酬,提出本件聲請無非是希望維繫ACC之運行等因素,再審酌原裁定維持每周報到七日之妥適性,給予抗告人繼續為社會公益提供服務之機會及便利性。

三、經查:㈠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㈡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抗告意旨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共同謀議,參與任何行為,此與法院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舉措,並無直接關聯性。至抗告人主張先前偵審程序縱均準時向派出所報到,亦未遲誤任何庭期,並無逸脫、卸責傾向,復已提出巨額保證金,棄保風險甚低等情,均與是否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由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㈢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於106年8月

17日移審至原審(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並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認為被告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但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於提出現金5,000萬元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所地,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9時前往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到。事後因被告之聲請,變更報到時間為每日上午6時至10時。嗣原審再考量被告所提出聲請狀及於原審107年1月19日調查程序中所陳情詞,並參酌被告所提附件之活動資料,被告確有投入社會公益性組織活動之事實,考慮保全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審理之目的,僅需被告配合每日向派出所報到即為已足,尚無強令被告於某特定時間點報到之必要性,且派出所全日均有員警值班,即便被告於晚間前往報到,對派出所正常公務執行亦無嚴重妨害之處,准許被告聲請有關變更每日報到時段部分,命被告自107年1月25日起,改於「每日晚間6時至10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到」,並無不妥,且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本案於106年8月17日移審至原審之際,為被告自身主動向受

命法官陳明具保後願意於每天前往居所地所在之光明派出所報到,有該次調查筆錄可參。目前本案訴訟程序尚在進行準備程序階段,被告卻又以每日報到處分對被告造成過重負擔,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詞,請求將報到次數減少為每週二次,原裁定已附具理由說明認定衡酌之依據,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每日」均需報到,甚無彈性,對於跨日、跨縣市的活動,抗告人唯有缺席一途,毫無調整期日、擇期舉辦之空間,影響ACC運作甚鉅,請准予減少抗告人每周之報到日數,因之後還會舉辦其他類似活動,仍有跨縣市、跨日之情形,請求變更報到次數為每週二次、三次或四次云云。惟查,原裁定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抗告人之犯罪嫌疑情節外,並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於限制出境、出海外,命抗告人按時報到之保全目的,已附具相當理由說明其衡酌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為107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日止,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07年2月5日,此有本院收文戳1紙卷足憑,已逾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並無理由,且已無實益,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