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34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連明志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連明志(下稱抗告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之案號欄雖記載:「107年度聲再字第840號」(按:正確案號為107年度聲再字第84號)、「股別學股」。內文載述:「聲請人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惟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0號受理,嗣經抗告人撤回上訴,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78號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07年10月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指上述案件之確定判決應為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78號刑事簡易判決,應認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7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就前者部分,抗告人係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惟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另就後者部分,聲請人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亦有未合,無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78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2月,該案沒有物證毒品及吸食器,警方非法驗尿,只靠破瓶子內的液體就認定抗告人是現行犯強行移送,就因其是毒品列管人口,其於106年至107年3月間遭列管,都有按時去光明派出所採尿,此有採尿紀錄可以查,該案沒有證據就判有期徒刑2月,抗告人不服,上訴後開準備庭,法官用半恐嚇的口氣說2月已經很輕別再上訴了,再上訴可能改判不只2個月刑期,抗告人一時嚇呆,法官又說沒有物證但是尿液是陽性反應,抗告人就撤回上訴。隔天抗告人越想越不對,那尿可能不是抗告人的,所以又遞陳報狀要求驗尿液DNA,但法官回函案件已定無法改變。該案抗告人一直被作假口供,且案件在107年4月15日移送,107年6月29日就直接簡易判決,抗告人於107年10月4日當庭撤回上訴,107年10月29日執行指揮書就來了,這一切都太快太不合法理,抗告人是被害的,懇請再審,並提告警員許建瑋瀆職罪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4號(抗告人誤載第84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另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至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40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所述「其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刑,但因聲請人發現新證據也向警方提供製作筆錄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情,實係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78號判決聲請再審,然抗告人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78號判決)之繕本,此有原審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倘抗告人就確定判決確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仍得另行依法具狀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